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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所載犯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論處上訴人意圖營 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主張朱○鳳 並非良家婦女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已依證人朱○鳳所供,及分向第一審法院及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等卷證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以原審向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函查所得之卷附朱○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資料報表上,記載朱○鳳在本件案 發前之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曾因「調戲異性」,經警局裁處罰鍰在案,足見 朱○鳳非屬良家婦女為由,主張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採納,又未說明 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提出該附於原審卷宗之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朱○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資料報表影本為證。然查該資料報表上,固有朱○鳳 因「調戲異性」,經警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裁處罰鍰之紀錄,惟仍難以所謂「 調戲異性」行為,即指朱○鳳曾習於淫業,況原判決業已說明朱○鳳於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四日晚上,至上訴人經營之「摸摸茶」色情茶坊應徵前,係在顧問公司上班,因 家庭因素須兼差,方前往應徵賣淫等情。上開資料報表,尚非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且上訴人在原審亦未主張該資料報表之記載為其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因而未特加 說明,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是上訴意旨所指摘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適法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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