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最
初被害人楊越明欠綽號「坤宗」者賭債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後,即請其妹夫與友
人在場協調,雙方約定降為一百萬元,何來
脅迫?後因楊越明不按約定履行,上訴人
才受託幫忙找人,案發當日,楊越明至樓下時,
猶與賣香腸者及計程車司機閒聊,隨
後再與上訴人等人上車,並無脅迫、強押情事,至楊越明簽下七百萬元本票,
乃係其
與「坤宗」者雙方之事,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之
犯行,固應被判處徒刑,但依上訴
人之
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性及與楊越明之關係,理當獲
宣告緩刑,
共同被告李俐
法經第一審判決處以
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雖將上訴
人改處較輕之刑(有期徒刑八月),然未
審酌上情,宣告緩刑,
難謂適法云云。並提
出戶口名簿影本及其父徐德泉之診斷證明書,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第一審判決原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
判決改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
認有強押楊越明之犯行,所為在途中因一時氣憤才打楊越明,希望楊越明與「坤宗」
解決賭債糾紛等語之辯解,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詳加指駁。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楊越明欠「坤宗」之賭債八百萬元,經協調後
以一百萬元解決時,並未對楊越明使用「脅迫」方法,而係楊越明未按期付款,上訴
人方與「坤宗」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上午二時許,強將楊越明押上車,剝奪
其行動自由,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憑其個人意見,為單純事實上之
爭辯,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至緩刑宣告
與否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李俐法,條件有別,
第一審判決對李俐法
諭知緩刑,自有其考量,原判決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尚不生違
法問題,上訴意旨,任意執以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
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提出戶口名
簿影本及其父之診斷證明書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