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
證人吳高銘在第一審調查
訊問中所供,已
足證明上訴人係受僱於吳高
銘擔任收款、送款工作而已,利息若干,則由吳高銘與借款人洽談,原判決遽依常業
重利罪相繩,
證據法則之運用,自嫌未洽;依黃涂貴珠在警訊中供證去該地找上訴人
與吳高銘借錢等語,縱認上訴人與吳高銘係各自分別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且上訴人與
吳高銘係用同一辦公室及電話,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加採納,並
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乘顧客楊晴嘉等五
十一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但卷內並無此項因「急迫」而借貸情事之證據,原判決
率加認定,亦屬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自警訊時起
迭次供
認之自白為唯一之論據,尚以被害人黃涂貴枝、林獻堂所供,經警查獲
扣押之支票、
本票、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帳冊等,查明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方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
翻異前
供,所為伊僅受僱於吳高銘,且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初才至吳高銘處工作,非伊經營
本件地下錢莊等語之辯解,證人吳高銘在第一審調查時亦附和上開說詞,經查明本件
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時間,與吳高銘原審
另案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所認定之
期間並不一致,且貸予顧客之姓名與警方查獲之
扣押物亦皆不同,足見係屬
事後避重就輕及故為迴護之詞,皆不足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
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原審對上訴意旨所謂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本於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職權,認為不足採信,已於判決內敍明其不予採納之
理由,且對本件事實之判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容上訴意旨,單憑個人主觀上
意見,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顧客「急迫
」時貸予金錢
等情,亦已於理由欄一-㈠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部
分仍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