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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號、第九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正本之末「論罪法條」欄,記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 定,而未記載原判決所適用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內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上訴人自幼即喜好把玩機械等組裝工作,因個性使然而有本件犯行,事後已有悔 悟之心,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重刑,有判決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敍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罪與 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 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以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手槍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持有之制式槍彈數量頗鉅,危害社會治安極大,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 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據上論結」欄引用上開所犯條項為判決之依據。並無 上訴意旨所謂判決不適用法則與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違法情事。而判決正本 之末「論罪法條」欄所引法條,並非原判決內容之一部,僅係原審書記官所列欲供當 事人參考而已,雖有誤引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但對原判決主旨不生任何影 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自非憫恕所可比擬, 原判決未適用該法條規定減輕其刑,殊無違法之可言。核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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