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六三○三、七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詐欺得利之事實,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
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上訴
人持其所詐領取得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該商店持憑簽帳卡及信用卡,即
可向發卡銀行請求付款,對該商店無受損
之虞,則上訴人所詐得者,乃係發卡銀行代
為付款,而其自己免付消費款之不法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此部分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因係
從一重處斷之輕罪,
與判決主旨均不足生影響,非可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
審理法院裁判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
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又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
出在職證明書一份,亦無從
審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