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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加重強盜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 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 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 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三 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犯竊盜或搶奪,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為要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携帶兇器竊取劉昌仁所有香煙一千包,得手後欲離 去時,為劉昌仁、陳登極發覺,乃報警並先行圍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持手電筒及 撿拾地上之天線欲打劉昌仁、陳登極,並進而扭打,使陳登極負傷多處。而原判決事 實欄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除無「持手電筒及撿拾地上之天線欲打劉昌仁、陳登極 」之事實外,餘俱屬相同。雖一、二審法院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上述之異同,但 與上訴人成罪無關,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證人所作 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 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被害人劉昌仁、陳登極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證,雖先 後不盡一致,但原判決已於理由一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此項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不得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 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 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加重竊盜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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