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加重強盜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
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
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
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三
百二十九條之
準強盜罪,以犯竊盜或搶奪,為防護
贓物或脫免
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為要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携帶
兇器竊取劉昌仁所有香煙一千包,得手後欲離
去時,為劉昌仁、陳登極發覺,乃報警並先行圍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持手電筒及
撿拾地上之天線欲打劉昌仁、陳登極,並進而扭打,使陳登極負傷多處。而原判決事
實欄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除無「持手電筒及撿拾地上之天線欲打劉昌仁、陳登極
」之事實外,餘俱屬相同。雖一、二審法院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上述之異同,但
與上訴人成罪無關,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
證人所作
先後不同之
證言,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本得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
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被害人劉昌仁、陳登極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證,雖先
後不盡一致,但原判決已於理由一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此項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不得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
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
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加重竊盜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