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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遷出桃園縣中壢市○○ 街○巷○○號住處,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同縣中壢市公所通知應於八十四年五月 十六日前往新竹關東橋陸軍第六一六旅報到之徵集令無法送達。遂認其涉有妨害兵役 罪嫌。但經調查結果,被告係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列管之六十三年次役齡男子,曾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 ,致未能辦理徵兵身體檢查,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 十二月十七日確定。被告遷出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僅有一次,雖致前後二次 徵集令無法送達,實質上應為一罪。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知免訴。因而維 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因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未 能辦理徵兵身體檢查罪,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處罪刑確定 ,固有該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前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判決後,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通知,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親至桃園市陸軍八○ 四總醫院補行接受徵兵檢查,亦有桃園縣政府函乙紙附原審卷可稽。則被告前犯住居 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是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補行接受徵兵檢查時 已告終止,已非無研求餘地,若前案犯罪行為已於該日終止,則本件因據該徵兵檢查 結果,所發通知其入伍之徵集令,因其再度從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未能辦理徵集,即為另一次之犯罪,而非前犯罪行為之繼續。原審未為詳查,遽認被 告遷出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僅有一次,雖致前後二次徵集令(前案為徵兵 檢查通知,本案始為徵集令)無法送達,實質上仍僅一罪,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事實與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僅引用第一 審判決之理由,而就事實部分則付如,亦有未合,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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