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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 甲○○為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甲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在偵查中一致之供述(見偵㈡卷第九至十一頁、 第十六頁),並參酌其他證據,認甲○○、曾廷登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年二月 下旬起,至八十二年九、十月間拆夥止,在高雄市○○路某檳榔攤經營俗稱之地下錢 莊,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論處上訴人等本件罪刑,乃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係以乘人迫急、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維生,為其犯罪特別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 人等共同貸與一萬元(新台幣,下同),以三日為一期,分十期清償,每期償還一千 二百元,一個月利息計二千元,月息約二十分;或貸與十萬元,以十日為一期,每期 利息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三萬元,月息約三十分,顯屬重利。原判決理由二㈢則引證 人郭木全供證:「我因急需用錢,不得已才同意支付三十分利息。」及甲○○於高雄 市調查處供認:「前來借款之人,都係急迫需要錢用,才不得已前來借款」,原判決 認上訴人等有共同重利犯行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借款人係何原因而 急用款項,因與待證事實無關,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難謂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 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 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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