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
甲○○為
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
反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甲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在
偵查中一致之供述(見偵㈡卷第九至十一頁、
第十六頁),並
參酌其他證據,認甲○○、曾廷登基於
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年二月
下旬起,至八十二年九、十月間拆夥止,在高雄市○○路某檳榔攤經營俗稱之地下錢
莊,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論處上訴人等本件罪刑,乃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係以乘人迫急、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維生,為其犯罪特別
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
人等共同貸與一萬元(新台幣,下同),以三日為一期,分十期清償,每期償還一千
二百元,一個月利息計二千元,月息約二十分;或貸與十萬元,以十日為一期,每期
利息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三萬元,月息約三十分,顯屬重利。原判決理由二㈢則引
證
人郭木全供證:「我因急需用錢,不得已才同意支付三十分利息。」及甲○○於高雄
市調查處供認:「前來借款之人,都係急迫需要錢用,才不得已前來借款」,原判決
認上訴人等有共同重利
犯行,
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借款人係何原因而
急用款項,因與
待證事實無關,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難謂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
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
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