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係以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為
其犯罪特別
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乘被害人溫登英等人需款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理由欄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
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
,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之生活依靠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
業,亦無礙其成立常業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
日止,在其高雄市○○○路○○○號四、五樓住處,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貸與不特
定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上訴人
縱令尚有其他固定職業,並有房租收入,仍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此外,上訴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並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