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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係以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為 其犯罪特別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乘被害人溫登英等人需款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理由欄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 ,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之生活依靠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 業,亦無礙其成立常業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 日止,在其高雄市○○○路○○○號四、五樓住處,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貸與不特 定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上訴人 縱令尚有其他固定職業,並有房租收入,仍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此外,上訴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並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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