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及在
偵查中之
自白,核與
證人宋獻彬、葉英章供證情節相符,並有保管單三十一張
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並對上訴人否認犯常業重利罪
,辯稱:宋獻彬等人係伊熟識之朋友,他們向伊借款還債,伊基於朋友關係才借款與
他們,並非以經營高利貸為生,認係
卸責之詞,不予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常業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乘被害人宋獻彬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
以維生,乃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至借款人與上訴人關係如何,
有無其他債務糾紛,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再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
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之依靠為必要,縱
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
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為調查員查獲止,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上訴人縱令尚經營家勝不繡鋼
商行,亦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