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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及在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宋獻彬、葉英章供證情節相符,並有保管單三十一張 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並對上訴人否認犯常業重利罪 ,辯稱:宋獻彬等人係伊熟識之朋友,他們向伊借款還債,伊基於朋友關係才借款與 他們,並非以經營高利貸為生,認係卸責之詞,不予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常業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乘被害人宋獻彬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 以維生,乃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至借款人與上訴人關係如何, 有無其他債務糾紛,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再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 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之依靠為必要,縱 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 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為調查員查獲止,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上訴人縱令尚經營家勝不繡鋼 商行,亦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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