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為
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
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
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
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
證人之
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
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證
人即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之吳邱秀卿、臧靜雯、鄭月華、呂美伶於警訊及在偵審中
關於買受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之供證雖前後不盡一致,但對於其等確有向上訴人買
受安非他命之基礎事實之供述,則並無不符,原判決採信其等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資
為論罪之依據,並無違證據法則。原判決理由一復說明證人吳邱秀卿、鄭月華於原審
翻異前供,改稱未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即對有利或不利上訴
人之證據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
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