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三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連
續對未滿二歲之幼童趙○施以拳掌重擊或推打,致趙童頭部多次碰撞水泥牆壁,終因
顱內出血(硬腦下、蛛網膜下出血)死亡
等情,
乃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並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加重其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趙童身上之致命傷非
伊造成云云,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僅稱:
依
經驗法則判斷,苟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摑打趙童,造成趙童腹部血管
破裂、腹壁及腎俱出血,則趙童若非立即送醫急救將隨時死亡,不可能延至同日下午
五時始臉色發白,故趙童所受之傷非上訴人毆打所致,原審未詳查真相,有調查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既未針對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對趙童施暴致顱
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何違法;而所謂經驗法則乃一般基於日
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
當事人主觀之臆測。上訴人以其個
人主觀意見,漫指原判決本於職權行使所為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並進而指摘原判決
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