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八、五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其汽車保養廠內,將U
G-四七九九號贓車之車身號碼(為製造廠商對該車輛出廠時之識別文字)切掉,貼
上林克兆所有因車禍撞毀而無法修復之UG-七四一三號同型同色小客車車身號碼,
以此偽造車身號碼、再換掛車牌、冒用車籍資料等方式,使該撞毀車藉該贓車之車體
修復,經警在該保養廠查獲
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
部分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敍論
綦詳。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究竟有何違
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主張汽車車身號碼為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之行車許
可憑證,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
變造特許證並懸掛冒用
行使等情,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顯係誤解汽車車身號碼
及其行為,所為之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