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
共
同被告邱○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證人謝○珠、饒○青與饒姓少女分別於警
訊或偵審中之相符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
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交易為常業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誤以所載送之應召女子均為已滿十八歲,不
應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又上訴人主觀上僅係幫助「
阿龍」者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妨害風化罪,賺取微薄之載運費,不應以共同
正犯
論擬;上訴人不知該條例之處罰如此嚴峻,犯情輕微,尚
堪憫恕,原判決未予酌量減
輕其刑,量刑過苛等語。惟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使未滿十八歲
人為性交易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十八歲為
構成要件,上訴意旨主張其
誤以所載送賣淫之應召女子均滿十八歲,對其所應負之刑責不生影響,自不得執以為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二業已敍明
審酌上訴人受僱依「阿龍」之指示
接送賣淫女子,為區區勞務所得致罹重典,
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
情堪憫恕,處
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酌
減其刑,量刑過苛,顯無其事。至上訴人是否為
共同正犯,
乃事實認定問題,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違法,徒憑個人之說詞,為事
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所請酌減其刑並
諭知
緩刑,無從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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