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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興吉律師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遭被害人幸春雄推倒山溝,壓制在地,加以毆打,上訴人雖較被害人為高, 惟屬弱女子,被害人則為身強體壯之山地青年,二人體力懸殊,上訴人無力掙脫,情 急之下,隨手撿拾身旁石頭擊打被害人,所為防衛行為係排除侵害所必要,應無防衛 過當,原審未設身處地為上訴人著想,僅以上訴人防衛之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即謂 防衛過當,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累犯自首)罪刑,係認定被害人帶任職於茶藝館之上訴人及李春美出 場後,上訴人及李春美欲返回上班地點,為被害人所拒,上訴人等相偕逃跑,經被 害人追及並將上訴人推倒在山溝中,以其膝蓋抵住上訴人胸部(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害 人有毆打上訴人之舉),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自由,上訴人即持長十二公分、寬十二 公分、厚五公分之石頭重擊幸春雄之頭部後腦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 亡等情。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之反擊雖屬防衛行為,惟以:㈠被害人當時並未持有 兇器,其與上訴人亦無深仇大恨,並無殺害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㈡上訴人身高一百 六十八公分,較一百六十六公分之被害人為高,身體非屬弱小,為上訴人所供認;㈢ 持扣案前述石頭重擊人之頭部後腦勺,足以致人於死,應為上訴人所預見等,認為上 訴人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顯非除持該石頭猛擊被害人之頭部後腦勺以為防衛外,不 能排除,是上訴人所為防衛行為顯然逾越必要程度,屬防衛過當,因予依刑法第二十 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查上訴人所為是否防衛過當,屬事實認定問題。上訴意旨核 係就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而為爭執外,並未引用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上開防 衛過當之論斷有何違法,且所指原審僅以上訴人防衛之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即認防衛 過當云云,亦與原判決所敍明之論斷依據不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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