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興吉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遭被害人幸春雄推倒山溝,壓制在地,加以毆打,上訴人雖較被害人為高,
惟屬弱女子,被害人則為身強體壯之山地青年,二人體力懸殊,上訴人無力掙脫,情
急之下,隨手撿拾身旁石頭擊打被害人,所為防衛行為係排除侵害所必要,應無
防衛
過當,原審未設身處地為上訴人著想,僅以上訴人防衛之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即謂
防衛過當,
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
累犯、
自首)罪刑,係認定被害人帶任職於茶藝館之上訴人及李春美出
場後,上訴人及李春美欲返回上班地點,為被害人所拒,上訴人等
乃相偕逃跑,經被
害人追及並將上訴人推倒在山溝中,以其膝蓋抵住上訴人胸部(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害
人有毆打上訴人之舉),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自由,上訴人即持長十二公分、寬十二
公分、厚五公分之石頭重擊幸春雄之頭部後腦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
亡
等情。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之反擊雖屬防衛行為,惟以:㈠被害人當時並未
持有
兇器,其與上訴人亦無深仇大恨,並無殺害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㈡上訴人身高一百
六十八公分,較一百六十六公分之被害人為高,身體非屬弱小,為上訴人所供認;㈢
持
扣案前述石頭重擊人之頭部後腦勺,足以致人於死,應為上訴人所預見等,認為上
訴人對被害人之
不法侵害,顯非除持該石頭猛擊被害人之頭部後腦勺以為防衛外,不
能排除,是上訴人所為防衛行為顯然逾越必要程度,屬防衛過當,因予依刑法第二十
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查上訴人所為是否防衛過當,屬事實認定問題。上訴意旨核
係就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而為爭執外,並未引用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上開防
衛過當之論斷有何違法,且所指原審僅以上訴人防衛之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即認防衛
過當云云,亦與原判決所敍明之論斷依據不符,自
難謂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