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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及子翁○閔、翁○輝、翁○璋於偵查中所供上訴人撫摸被害 人下體之情,就當時被害人有無穿褲子,是否躺著、站著或坐著,及究竟上訴人係於 何時摸被害人,供述均不一,顯屬可疑,且被害人自稱遭上訴人摸下體時三名哥哥均 目睹,則身為父親之上訴人豈有明知兒子知情不知羞恥繼續猥褻被害人之理﹖原審 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行傳訊上訴人之四名子女詳查,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顯有調 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之子女因受上訴人之妻錯誤觀念教導,而故 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個性憨直,與子女感情不佳,亦難免子女扭曲事實,為 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又上訴人之妻離家在外,上訴人父兼母職為女兒卸衣淨身,在所 難免。原審誤認上訴人有猥褻之犯意,顯違經驗法則。㈢上訴人業已與妻達成和解, 經其宥恕,可見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善。原判決科刑時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予 以審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被害人及證人翁○閔、翁○輝 、翁○璋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多次在自宅房間內,猥褻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陰 部之事實,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準 強制猥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因妻離家 ,伊為年幼之被害人洗澡,偶有碰觸其下體,並非故意撫摸猥褻等語,認與事實不符 ,無可採信,原判決亦依調查結果,詳予指駁。觀諸被害人及證人等所供,上訴人確 有撫摸被害人下體,至於猥褻時被害人是否洗完澡、有無穿褲子、是站、坐或躺著等 細節,被害人及證人等之供述雖有不同,惟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連續多次猥褻被 害人,則被害人與證人等所指顯非同一次之猥褻情形,適足資為上訴人有多次猥褻犯 行之證明。原審採被害人及證人等之明確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並未再為 無益之傳訊,殊無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所謂經驗法則客觀存在 之定則,而非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合法行使職權所為採 信上訴人子女供述之證言,及業已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之事項,主張違反經驗法則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理由欄五已敍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 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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