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及子翁○閔、翁○輝、翁○璋於
偵查中所供上訴人撫摸被害
人下體之情,就當時被害人有無穿褲子,是否躺著、站著或坐著,及究竟上訴人係於
何時摸被害人,供述均不一,顯屬可疑,且被害人自稱遭上訴人摸下體時三名哥哥均
目睹,則身為父親之上訴人豈有明知兒子知情
猶不知羞恥繼續猥褻被害人之理﹖原審
未依上訴人
聲請再行傳訊上訴人之四名子女詳查,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
顯有調
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之子女因受上訴人之妻
錯誤觀念教導,而故
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個性憨直,與子女感情不佳,亦難免子女扭曲事實,為
不利上訴人之
證言。又上訴人之妻離家在外,上訴人父兼母職為女兒卸衣淨身,在所
難免。原審誤認上訴人有猥褻之犯意,顯違
經驗法則。㈢上訴人業已與妻達成
和解,
經其
宥恕,可見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善。原判決
科刑時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予
以
審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被害人及
證人翁○閔、翁○輝
、翁○璋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多次在自宅房間內,猥褻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陰
部之事實,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準
強制猥褻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因妻離家
,伊為年幼之被害人洗澡,偶有碰觸其下體,並非
故意撫摸猥褻等語,認與事實不符
,無可採信,原判決亦依調查結果,詳予指駁。觀諸被害人及證人等所供,上訴人確
有撫摸被害人下體,至於猥褻時被害人是否洗完澡、有無穿褲子、是站、坐或躺著等
細節,被害人及證人等之供述雖有不同,惟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連續多次猥褻被
害人,則被害人與證人等所指顯非同一次之猥褻情形,適足資為上訴人有多次猥褻
犯
行之證明。原審採被害人及證人等之明確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並未再為
無益之傳訊,殊無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所謂經驗法則
乃客觀存在
之定則,
而非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合法行使職權所為採
信上訴人子女供述之證言,及業已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之事項,主張違反經驗法則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理由欄五已敍明審酌上訴人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內科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
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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