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因受眾多警員之恐
嚇、誘騙,佯稱走私未遂
不罰云云,始坦承參與運送走私物品,實則上訴人並未參與
其事等語。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
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刑,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何違法,空言為事
實上之爭執,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