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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甲○○夥同少年廖○峰(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與不知情之少女呂○曉(000年0月0日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住進台北市 ○○○路○段○○巷○號賓帥大飯店,由甲○○與廖○峰共住該飯店七○一室,乙○ ○、呂○曉共住七○二室,翌(二十二)日凌晨,因廖○峰為雙性戀者,於半夜騷擾 甲○○,為甲○○以廖○峰所有之小刀刀柄擊傷(未據告訴),復於同日九時許起, 在前揭七○一室內,由乙○○先用電話佯向廖○峰之父廖阿發以廖○峰遭其等同夥人 綁架而恐嚇廖阿發稱:「我是小李,你兒子廖○峰在當午夜牛郎,欠我老闆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沒還,被我們綁票,在今天十七時以前要將三十萬元滙入你兒子廖○ 峰在郵局之第000000000號帳戶內來贖,否則要將你兒子斷手斷腳,等著收 屍」等語;同月二十四日再由甲○○以電話自稱姓郭,向接聽電話之廖○峰母親恐嚇 稱:「快將三十萬元滙入廖○峰之郵局戶頭內,否則就準備棺材吧」等語;翌(二十 五)日中午又再打電話向廖○峰之母恐嚇稱:「為何到現在還不將錢滙入,是否要我 先寄廖○峰的手或腳給你,你才要付錢」等語,廖○峰父母多次受到恐嚇,擔心廖○ 峰之安全,堅持要與廖○峰通電話,甲○○、乙○○、廖○峰三人即錄製廖O峰談話 錄音帶一捲,置於台北市○○路螢橋國中對面檳榔攤旁一只抽屜內,通知廖O峰父母 前往取出以證明廖O峰仍然安全,惟因廖O峰父母以該錄音帶無法聽出廖O峰是否安 危,不願付款,而堅持要乙○○等人直接帶廖O峰到家中取款,乙○○等人無奈答應 ,由廖O峰書立向「郭先生」借款三十萬元之假借據一張,持以取信廖O峰之父母 ,而於當日十五時許,乙○○、甲○○帶同廖O峰假扮人質,到台北市○○○路○段 ○○○號五樓廖O峰家中欲向廖O峰之父廖阿發取款時,為廖阿發報警埋伏當場逮獲 而未遂等情。因將第一審對檢察官指被告等共同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等罪嫌,各罪間具有 牽連犯關係之起訴,變更擄人勒贖罪法條,論處被告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及被告甲○ ○傷害罪刑之判決,全部撤銷,改論被告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恐嚇取財未 遂罪刑,並於理由內敍明就被告等被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及無罪知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等觸犯擄人勒贖罪嫌,係以被告等對該部分事實業於警局 初訊供認不諱偵查卷頁六背面、七背面、八正反面),為其主要論據,本院前次判 決發回意旨亦指明對於此等證據應詳查審究,以判斷被告等是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 未觸犯擄人勒贖罪(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正本第二頁背面),乃 原審對該等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恝置不論,遽行判決,自嫌率斷。㈡、有罪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用之法條,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 明定,但須在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否則即難免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 。又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第一項);罪 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第二項)。」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 禦權,俾訴訟程序臻於公平公正,此於事實審法院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有罪判決時, 尤應踐行該條第二項所定程序,始可避免突襲裁判,而維被告權益。原審就被告等被 訴擄人勒贖部分之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改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罪,既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論罪事實 與起訴事實如何具有同一性,復未對被告告知罪名之變更,自屬違法。㈢、原判決既 認定被告等接續三次向廖阿發及其妻恐嚇取財未遂,顯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二同種罪 名,其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告 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檢察官之起訴有效存續及法院為實體判決之訴訟條件,苟未 經合法告訴而予起訴,依訴訟(彈劾)主義無訴則無判及有訴必有判之法理,法院固 有裁判之義務,但因其僅生形式之訴訟關係,而不生實體之訴訟關係,法院僅應為形 式(程序)判決,自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理。原判決既於理由欄第三項載稱被告等涉嫌 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乃又於理由欄第四項從實體上論述「被告乙○○並未傷害廖 ○峰」,顯屬贅論,且前後互相矛盾。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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