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原判決綜合
審酌被害人陳滿如、陳雪玲之指訴,
暨上訴人
乙○○、甲○○之陳述及陳滿如之受傷診斷證明書等案內全部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乙○○並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俱依
牽連犯規定,論處共
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從事實上爭辯上訴人等係以
電話囑陳滿如之姊陳雪玲代還乙○○為陳滿如代償之債款新台幣十五萬元,並未限制
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云云,或就原審得
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指摘原審未命被害人等
與甲○○
對質,俱不足資以辨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