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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推 定犯罪時日,究何依據﹖該電錶如何致令不﹖均未於理由中明白審認,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㈡證人吳達雲為台電公司之員工,其供述之真實性及公平性可疑,當然不 利於上訴人,原審竟採作證據,顯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並未毀壞電錶,原判決認定 係上訴人毀壞,實不合理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前之某日,將台電公司職務上委託陳成 局掌管之物品即用電戶電錶之封印鉛及封印鎖之銅(鐵)線挑出(未損壞封印鉛及封 印鎖),打開電錶,將電錶內電壓線圈元件矽鋼片磨平,再將銅(鐵)線裝回,使電 錶圓盤轉速變慢,計度不準確,致令不堪用,而竊取電流使用(依台電公司計算共竊 取四九‧二六五度),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許,為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稽查員吳達雲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公務員職 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用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本件事證已明 ,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伯全、陳元吉及阮世榮,認無必要,扣案之電錶亦無送鑑定 之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 人吳達雲之證述不真實及不公平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 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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