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
推
定犯罪時日,究何依據﹖該電錶如何
致令不堪用﹖均未於理由中明白審認,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㈡
證人吳達雲為台電公司之員工,其供述之真實性及公平性可疑,當然不
利於上訴人,原審竟採作
證據,顯違
證據法則。㈢上訴人並未毀壞電錶,原判決認定
係上訴人毀壞,實不合理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前之某日,將台電公司職務上委託陳成
局掌管之物品即用電戶電錶之封印鉛及封印鎖之銅(鐵)線挑出(未損壞封印鉛及封
印鎖),打開電錶,將電錶內電壓線圈元件矽鋼片磨平,再將銅(鐵)線裝回,使電
錶圓盤轉速變慢,計度不準確,致令不堪用,而竊取電流使用(依台電公司計算共竊
取四九‧二六五度),
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許,為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稽查員吳達雲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公務員職
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用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本件事證已明
,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伯全、陳元吉及阮世榮,認無必要,
扣案之電錶亦無送
鑑定
之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
人吳達雲之證述不真實及不公平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
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