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見林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智障可欺,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連續乘
林女騎脚踏車上下學途中,騎機車攔下林女,強行拉至台南縣佳里鎮中山公園公厠內
,或同鎮喬一駕訓班、山大家具行旁等偏僻場所,不理會林女之反對,強行撫摸林女
胸部多次,並在台南縣佳里鎮中山公園公厠內,強行脫掉林女之衣褲,至其不能抗拒
而姦淫林女二次,而於事前或事後給予林女新台幣一百元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連續
強制猥褻罪刑及連續強姦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㈠
按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
審
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
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
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據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
:「對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一予
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
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
難謂合法。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究以何種強暴
脅迫猥褻林女或
致使不能抗拒
而予姦淫,已有未合。且林女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我放學的時候,在
佳里中山公園公厠內,甲○○拉我到厠所內,把我制服的扣子解開,然後解開我的胸
罩撫摸我,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到脚邊,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進出抽動,
直到射出黏黏的東西,因為都是在厠所內,空間不大,甲○○和我都是站着」等語(
警卷第十四頁反面及第十五頁)。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與林女在公園公厠內姦淫時,
兩人均以站立方式為之,
揆諸一般
經驗法則,究係強姦,抑為和姦,應有查明之必要
,原判決遽認為強姦,尚嫌速斷。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將林女「強行」拉至公
園公厠內……等場所,不理會林女之反對,「強行撫摸」林女胸部,「強行」脫掉林
女衣褲而姦淫林女二次云云,於理由欄謂上訴人不顧被害人之反對而強行解開被害人
衣褲為猥褻或姦淫行為,應認上訴人所為,已至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云云,就認定上
訴人以強暴手段,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事實,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內謂:「上訴人於遭
證人林仲佾質問時
,心虛偽以被害人係其侄女為答,足認被害人應有遭上訴人猥褻、姦淫情事甚明」云
云。經查上訴人於證人林○佾質問時,雖偽稱林女係其侄女,然何以其上開不實之回
答,即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猥褻及姦淫林女,原判決亦疏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
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