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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0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強姦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上訴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見林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智障可欺,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連續乘 林女騎脚踏車上下學途中,騎機車攔下林女,強行拉至台南縣佳里鎮中山公園公厠內 ,或同鎮喬一駕訓班、山大家具行旁等偏僻場所,不理會林女之反對,強行撫摸林女 胸部多次,並在台南縣佳里鎮中山公園公厠內,強行脫掉林女之衣褲,至其不能抗拒 而姦淫林女二次,而於事前或事後給予林女新台幣一百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連續強制猥褻罪刑及連續強姦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 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據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 :「對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一予 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合法。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究以何種強暴脅迫猥褻林女或致使不能抗拒 而予姦淫,已有未合。且林女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我放學的時候,在 佳里中山公園公厠內,甲○○拉我到厠所內,把我制服的扣子解開,然後解開我的胸 罩撫摸我,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到脚邊,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進出抽動, 直到射出黏黏的東西,因為都是在厠所內,空間不大,甲○○和我都是站着」等語( 警卷第十四頁反面及第十五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林女在公園公厠內姦淫時, 兩人均以站立方式為之,揆諸一般經驗法則,究係強姦,抑為和姦,應有查明之必要 ,原判決遽認為強姦,尚嫌速斷。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將林女「強行」拉至公 園公厠內……等場所,不理會林女之反對,「強行撫摸」林女胸部,「強行」脫掉林 女衣褲而姦淫林女二次云云,於理由欄謂上訴人不顧被害人之反對而強行解開被害人 衣褲為猥褻或姦淫行為,應認上訴人所為,已至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云云,就認定上 訴人以強暴手段,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事實,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內謂:「上訴人於遭證人林仲佾質問時 ,心虛偽以被害人係其侄女為答,足認被害人應有遭上訴人猥褻、姦淫情事甚明」云 云。經查上訴人於證人林○佾質問時,雖偽稱林女係其侄女,然何以其上開不實之回 答,即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猥褻及姦淫林女,原判決亦疏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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