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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少偵字第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以被害人施○○、吳○○之指訴,認上訴人有持刀砍施○○、吳○○之犯行 ,而不採信證人林○○、呂○○、魏○○及共犯楊○○之供述,實難甘服;吳○○係 因要求上訴人之父吳○○付給新台幣三十萬元未成,藉誣陷以達其取財之目的,對 此上訴人之父願出庭作證;現又有當天在天外天三溫暖現場之證人范○○,願意出庭 作證,實有傳訊調查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被害人施○○、吳○○之指述, 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曾與被害人等互毆不諱,被害人等被殺受傷,有傷害診斷書及台 灣省立新竹醫院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四新醫歷字第五○七○號函附卷可稽,且有尚 未丟棄之一支水果刀扣案,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其論處上訴人 殺人未遂罪刑,顯無所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至於採證認事,原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原判決已在理由詳敍證人林○○、呂○○、魏○○及共犯 楊○○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項判斷,究有 如何違背採證法則,即不得任意謂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況本院為 法律審,並不調查新事實、新證據,上訴意旨以吳○○、范○○願意出庭作證,有加 以傳訊之必要一節,無從審酌。又吳○○對於上訴人砍其頭部、腿部,究係何者先砍 ,前後所述,雖不一致,但原判決在理由內記載:「吳○○(按:原判決誤植為甲○ ○)於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係稱:被告第一刀係砍伊之頭部、第二刀再砍 伊腿部,於前開偵查中所述被砍部位之順序雖有不同,指稱被告持刀砍殺,則無異詞 ,惟被害人於被砍殺時,慌忙抵擋已有不及,實難期被害人對被告砍殺部位之順序均 記憶正確無誤,因案重初供,自以被害人在偵查中之供述為可信」(見原判決第三頁 正面,理由一內),既已說明吳○○之指述上訴人持刀砍殺,先後並無不同,自不得 僅因何者先砍所述不一任指為採證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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