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依上訴人及甲○○前後矛盾之
自白,率認二人
犯罪所得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四百八十萬元,有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
訴人及甲○○於市調處之筆錄,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作成,不得採作證據。㈢原審就有
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採證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重大違誤。㈣上訴人偽造報紙,請領廣告費所得,僅有四千三百二十元,又上訴人
案發後,未曾否認
犯行,且與被害人
和解,原判決未予斟酌上情而維持第一審之刑度
,
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市調處及
偵查中之供
述,前後矛盾,上訴人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採上訴人不實之自白,為認
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受
雇於蘇某多年,雖略知蘇某偽造文書並以偷版方式詐財,但上訴人僅係大時代廣告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每月領薪三萬元,並未參與偽造報紙偷版行為,且上訴人視力不佳
,亦無從事偷換、剪貼、挖補版面之精細工作能力,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為共犯,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審亦未論敍上訴人究係
幫助犯,抑係共同
正犯,
亦有不當。㈢上訴人於市調處之供述,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不得採作證據,又原判決
遽認上訴人與蘇某犯罪所得為四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俱屬推論,毫無根據。
㈣上訴人於案發後,未曾潛逃,亦未有不法利得,事後陪同蘇某向客戶一一道歉並返
還巨璟公司四千三百二十元,原判決未斟酌上情而維持第一審之刑度,就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未予調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
等均從事國內各大報紙之代理業務,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後
多次對於客戶委託其刊登之廣告日數、版數、行數予以減縮或根本未予刊登,而以剪
貼後之廣告或塗改報眉上縣市版符號,蓋上偽造之報眉章,以空白之報紙配合影印,
將
變造後之報紙廣告持向客戶詐取廣告費,
足以生損害於客戶及各報社之信譽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刑,已詳
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乙○○所辯偷版時間僅二個月,所得僅
四千餘元云云及上訴人甲○○否認犯罪所辯伊僅係大時代廣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受
雇於乙○○,未與乙○○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云云,均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
職權行使
暨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
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云云,尚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
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