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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依上訴人及甲○○前後矛盾之自白,率認二人犯罪所得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四百八十萬元,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 訴人及甲○○於市調處之筆錄,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作成,不得採作證據。㈢原審就有 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採證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重大違誤。㈣上訴人偽造報紙,請領廣告費所得,僅有四千三百二十元,又上訴人 案發後,未曾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予斟酌上情而維持第一審之刑度 ,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供 述,前後矛盾,上訴人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採上訴人不實之自白,為認 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受 雇於蘇某多年,雖略知蘇某偽造文書並以偷版方式詐財,但上訴人僅係大時代廣告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每月領薪三萬元,並未參與偽造報紙偷版行為,且上訴人視力不佳 ,亦無從事偷換、剪貼、挖補版面之精細工作能力,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為共犯,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審亦未論敍上訴人究係幫助犯,抑係共同正犯, 亦有不當。㈢上訴人於市調處之供述,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不得採作證據,又原判決 遽認上訴人與蘇某犯罪所得為四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俱屬推論,毫無根據。 ㈣上訴人於案發後,未曾潛逃,亦未有不法利得,事後陪同蘇某向客戶一一道歉並返 還巨璟公司四千三百二十元,原判決未斟酌上情而維持第一審之刑度,就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未予調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 等均從事國內各大報紙之代理業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 多次對於客戶委託其刊登之廣告日數、版數、行數予以減縮或根本未予刊登,而以剪 貼後之廣告或塗改報眉上縣市版符號,蓋上偽造之報眉章,以空白之報紙配合影印, 將變造後之報紙廣告持向客戶詐取廣告費,足以生損害於客戶及各報社之信譽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已詳 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乙○○所辯偷版時間僅二個月,所得僅 四千餘元云云及上訴人甲○○否認犯罪所辯伊僅係大時代廣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受 雇於乙○○,未與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均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 職權行使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 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云云,尚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 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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