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及同
年一月十六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兩次予陳冠宏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規定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者,以被告
經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得為之,如被告確在繫屬法院之監所覊押,
該法院屆期不予簽提,致被告事實上不能到庭應訊,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原審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審判
期日,未
提訊上訴人到庭
辯論,即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不待其陳述而
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
顯有違誤。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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