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電話交
友中心邀約男伴會面後,連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
之鎮靜、催眠藥劑為作案工具,混入其邀約之男伴之食物或飲料中,使其男伴食後昏
迷致不能抗拒而劫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被害人之姓名及所盜取之財物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得手之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外,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又基於前述
概括之犯意,夥同其友即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
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以電話邀約男伴夏文清至快樂時光
MTV,由甲○○在其飲料中攙入鎮靜、催眠劑,俟夏文清飲後昏迷致不能抗拒,再
由乙○○下手劫取夏文清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財物,得款除給付當日消
費之金額外,由乙○○分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甲○○分得一萬五千元,朋
分花用殆盡。其中乙○○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劫得被害人黃勇進(
應為黃永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後,趁黃勇進(應為黃永進)意識不清之際
,詢得該提款卡密碼,隨即於不詳之時地,持該提款卡至提款機輸入密碼,使第一商
業銀行誤認係黃永進本人提款致
陷於錯誤而給付四萬一千元,乙○○得手後花用,剩
餘一萬元則置放於其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一住處;乙○○又再度
利用電話交友中心與陳啟泰聯絡,相約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
○街○段來來百貨公司前見面,再至台北市○○○路○○○號地下室「瘋馬MTV」
包廂內觀賞影片,乙○○再次利用陳啟泰與其擁抱不注意之際,將鎮靜、催眠劑攙入
陳啟泰之酒杯中,因其中一顆掉在地上,為陳啟泰查覺,
嗣即將所飲之物乘隙吐出仍
佯裝昏迷,乙○○見其已無反應,遂劫取其行動電話、呼叫器及現金一萬七千三百元
,當晚十一時十五分許,乙○○正欲離去時,為陳啟泰當場
逮捕報警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供盜匪用之鎮靜、催眠劑計十二顆(經送
鑑定耗費一顆,尚餘十一顆),並
在乙○○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一住處,查獲其盜匪所得之財物行
動電話一個(已發還被害人)、現金五萬元,其中四萬元為乙○○持其劫得之被害人
倪登河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個至利民當舖典當所得,另一萬元為乙○○持劫得之被害
人黃永進之提款卡盜領四萬一千元後花用剩餘之款,而由警陪同乙○○至利民當舖贖
回前開勞力士錶返還被害人倪登河,將所餘一萬元之贓款
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盜匪及被告乙○○共同連續盜匪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盜匪劫取被害人黃永進財物後,持黃永進之第一
銀行金融提款卡至提款機詐領存款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九部分),其係分別至臺北
市慶豐銀行大安分行詐領四萬一千元,及至世華銀行詐領三千元,業經黃永進指證在
卷(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一一二頁),原判決僅認定詐領四萬一千元,又於事實
欄將黃永進兩度誤載為「黃勇進」,均有未合;又乙○○既先後兩次持黃永進之提款
卡至銀行詐領款項,此部分犯意是否概括?有無
連續犯之
適用?原判決未予調查認定
,本院無從為適用
法律是否適當之判斷,亦有未合。(二)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
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警員在乙○○住處,
查獲其盜匪所得之財物現金五萬元,其中四萬元為乙○○持其劫得倪登河所有之勞力
士手錶一個至利民當舖典當所得,另一萬元為乙○○持劫得黃永進之提款卡盜領四萬
一千元後花用剩餘之款,而由警陪同乙○○至利民當舖贖回前開勞力士錶返還被害人
倪登河,將所餘一萬元之贓款扣案等情。原判決附表編號九亦載明「詐領四萬一千元
,尚餘一萬元未花用」,且贓證物品清單亦有記載一萬元之贓款(第一審卷第三十二
頁),則該一萬元應發還被害人黃永進,原判決竟於理由欄五內,記載其餘盜匪所得
之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餘均已花用殆盡,而不為發還被害人之
諭知,不僅判
決理由矛盾,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扣案之鎮靜、催眠劑十一顆,係乙○○
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原判決未予依法
沒收,亦有未合。(三)關於乙○○盜匪被害
人王偉南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乙○○於警訊供稱伊共拿六張支票給陳旭年,
其中一張是伊以下迷藥手法,趁王偉南昏迷再行搶,該支票是空白支票,金額是伊打
電話向王偉南之妻說伊是王偉南女友之朋友,現王偉南與女友要分手,須分手費,空
白支票之金額可開多少?王偉南之妻同意可開十二萬元,伊才開的……;
嗣後伊就將
王偉南之印章、鑰匙寄回給王偉南等語(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
五十頁),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稱警訊所說實在,無刑求云云(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
第五十九頁反面);王偉南亦稱被取走現款五千元、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空白支票一
張、印鑑一枚、鑰匙一串,該空白支票是伊欲持往五分埔結帳用的,乙○○利用伊昏
睡後以賓館電話聯絡伊太太,與伊太太談判後自行簽下面額十二萬元、日期八十四年
九月五日(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一○三頁反面)。
證人陳旭年
亦證稱有收取乙○○所交來用為支付酒帳之支票,其中一張為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五日
、金額為十二萬元之支票(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而卷內合作金
庫南勢角支庫第ZU0000000號支票,已填載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金額
為十二萬元,並蓋有發票人印章(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一三二頁),則乙○○既
意圖行使之用而將該空白支票之日期、金額擅自偽填,乙○○有另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
,此雖起訴意旨未述及,但與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予一併論究,亦有未合。(四)乙○○所劫取倪登河財物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七
),倪登河於警訊指稱被劫取行動電話一個、勞力士錶一個、現款一萬七千元(偵字
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二四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等伊醒來時昏倒在地,發現伊
一萬七千元現金、勞力士錶、大哥大、及車鑰匙、車上之現金一萬元也不見了(偵字
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一四五頁),原判決漏論被劫現金部分;又乙○○盜匪被害人吳
松齡財物(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所劫取之支票五張,有持以行使交給陳旭年,
已據乙○○供明(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並經陳旭年證稱乙○○
有交來支票抵酒帳(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原判決竟於原判
決附表編號四「備考」欄內記載「
予以丟棄」,顯與
證據資料不符,均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五)關於乙○○與甲○○共同強盜夏文清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
,乙○○於警訊初訊時供稱係劫取夏文清三萬二千元,伊將贓款分一萬五千元給甲○
○等語(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九頁),嗣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劫取夏文
清皮包內三萬二千元,伊分得一萬七千元,甲○○分得一萬五千元(偵字第一九三○
七號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反面、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九
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而甲○○供稱不知向夏文清盜匪劫取之金額若干
,僅供稱伊向乙○○取得一萬五千元等情(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
三十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四頁),
乃原判決事實記載
乙○○夥同甲○○向夏文清盜匪劫取之現金為四萬五千元,並於理由欄內記載上述事
實已據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等語,
所載理由與證據資料顯不相符
;又夏文清於原審稱酒帳(消費帳款)是其所付(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乙○○
亦稱酒帳是夏文清所付(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原判決竟於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十
一號記載乙○○與甲○○劫取夏文清現款四萬五千元等物後,代付消費金額,亦與證
據資料不符,均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及甲○○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