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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 工務處第十三職等副處長,被告甲○○則為工務處八職等衛星工廠業務承辦人,與劉 貫(第一審另行審結)明知台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速公司)未具有台機公司 衛星工廠資格,為使台速公司得享有以衛星工廠資格免繳工程押標金,優先參與台機 公司工程比價或議價之權利,竟共謀利用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八日,由乙○○主持,甲 ○○及劉貫出席台機公司衛星工廠篩選會議之機會,由乙○○於會前先將不符衛星工 廠資格之台速公司矇混列入「冷焊」類衛星工廠名錄內,再於會議中提出並獲篩選保 留為台機公司之衛星工廠;經乙○○及劉貫之選商作業,使台速公司於八十一年六 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八 十萬元、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三千六百二十萬元之價金,分別標得「中油高松油庫配 管工程(地下管部分)」、「中油北工處桃廠至沙崙新設管線工程」、「中油高松油 庫配管工程(地上部分)」等三件工程之時間,因而圖利台速公司押標金利息一百零 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因認被告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及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所犯圖利罪與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兩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依台機公司衛星工廠 設置及實施要點第十一條之規定,衛星工廠之設置,其程序分為「公告」、「衛星工 廠登記」、「實地調查」、「會簽」、「核准」、「簽訂合約」等項順序。而「公告 」應先由工務處辦理;「衛星工廠登記」則由申請登記廠商具函檢附有關資料向工務 處申請登記,工務處即將廠商所寄之資料分項整理,分送有關單位進行初審,並就初 審結果,報呈核准後執行之。「實地調查」由調查小組負責辦理,即由工務處、工廠 、會計處各派一人或一人以上組成併由工務處為小組召集人,工務處人員負責調查廠 商業績方面資料,工廠人員負責調查廠商設備方面資料(包括技術水準),會計處人 員負責調查廠商財務結構狀況;又調查時必須考慮下列事項:⑴設備條件:備有台機 公司欠缺之設備者為優先。⑵技術專長:具有台機公司尚無之技術者為優先,並須具 備合格且持有證明文件之安全衛生管理師。⑶財務狀況:應有完整之納稅資料者為合 格。⑷業務需要:應配合台機公司目前業務之需求,或與台機公司日後業務擴展相吻 合者為合。又「會簽」方面,由工務處、工廠、會計共同辦理;即實地調查完畢, 由工務處填寫「衛星工廠調查表」二份,調查人員簽註調查意見時,其簽註之範圍如 下:⑴工務人員簽註業績之情形,及其對台機公司業務之關係。⑵工廠人員簽註設備 與技術之狀況,及其對台機公司生產之作用。⑶會計處人員簽註財務結構之情況,及 有無經營困難之可能。⑷經工務處、工廠、會計處調查人員簽註意見後,由小組召集 人綜合三方面意見後,作成結論,併初步決定吸收與否。此有台機公司衛星工廠設置 及實施要點可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並為被告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 明(調查局卷第二至三頁、第八至十頁)。依此以觀,申請登記之廠商申請登記後, 台機公司應由工務處、工廠、會計處三單位各推派人員組成調查小組實地調查,並填 寫衛星工廠調查表,審酌前述各項情況,簽註意見。然本件台速公司申請衛星工廠登 記後,被告等均為工務處負責調查之人員,竟均未在「衛星工廠調查報告表」上簽註 意見,已據被告等供明,並有「衛星工廠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三十頁)可稽。況 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依我多年來承辦業務經驗,我主觀上 認為台速公司執行本公司衛星工廠能力不足,所以我沒有在該調查意見上簽註任何意 見及呈核;……依本公司衛星工廠設置及實施要點規定,台速公司不能認定為本公司 衛星工廠,亦不能與之簽訂衛星工廠合約」等語(調查局卷第十頁正反面)。證人即 台機公司會計處稽核劉貫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亦供稱「當時在台速公司調查 時,甲○○認為台速公司提出之資料不完整,不夠格成為台機公司之衛星工廠,因此 跟我研議,不要在衛星工廠調查表上填註意見及呈核……甲○○沒有拿調查表給我填 ,我也未再過問」等語(調查局卷第十五頁正反面)。另台速公司負責人陳永昌於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台速公司於七十七年三月間設立,七十八年六月間向 台機公司申請登記為衛星工廠,為能符合台機公司申請冷焊類衛星工廠之條件,才將 租來或借來的機械設備,請簡生添向台機人員指證在中油楠梓工地之設備均為本公司 所有」等語(調查局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又台速公司工地監工簡生添亦於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台速公司於七十七年三月間設立,本身即無機械設備,承包 工程時再向相關同業租用或借用,陳永昌要我向台機公司人員表明機械設備是台速公 司所有,我只好照辦……,台速公司至七十八年六月間,因成立才一年多,多係承攬 一般工程下包,缺乏實際直接向業主承包工程之業務績效,機械設備及施工員工都是 臨時調用,而財務狀況由陳永昌負責,我不清楚」等語(調查局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 )。依上說明觀之,甲○○、劉貫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詞,與陳永昌、 簡生添之供詞相符,並與「衛星工廠調查報告表」相吻合,難謂與事實不符。而被告 等既明知台速公司之條件不符台機公司之衛星工廠資格,竟故意不填寫「衛星工廠調 查報告表」於先,復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之台機公司衛星工廠篩選會議,又未提出真 實之意見,致台速公司獲篩選保留為台機公司之冷焊類衛星工廠;嗣經乙○○及劉貫 之選商作業,使台速公司進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分別標得「中油高松油庫配管工程(地下管部分)」、「中油北工處桃廠至 沙崙新設管線工程」、「中油高松油庫配管工程(地上部分)」等三件工程。則能否 謂被告等並無圖利於台速公司之意思?即非無疑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認甲○○、劉 貫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又不能憑陳永昌、簡生添之證言推定台速公司不符台機公司衛星工廠設置之要件,故等所述,自不足為被告等不 利之認定云云,其採證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非無違背。㈡公訴意旨認七十九年 二月八日,由乙○○主持台機公司衛星工廠篩選會議,而乙○○於會前先將不符衛星 工廠資格之台速公司矇混列入「冷焊」類衛星工廠名錄內,再於會議中提出云云。究 竟台機公司衛星工廠篩選會議,事先要列入冷焊類衛星工廠名錄內,須如何之條件? 台速公司是否有符合其條件?台機公司之衛星工廠篩選會議,是否應先製作「衛星工 廠名錄」?此「衛星工廠名錄」由何人負責製作?是否由乙○○負責?此部分甲○○ 有無與乙○○共謀?此攸關被告等有無成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自有調查 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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