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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