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俊哲
律師
劉立生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七三一八、一七五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警員,自民國
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擔任該派出所第十警勤區勤務,負有取締及舉發轄區內賭博等違
法行為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已判刑確定之朱錦祥自八十一年三月
間起,在其警勤區內,即台北市○○區○○街○○○號,主持四色牌賭局,並僱用李
鎮益 (
賭博罪部分已判決確定) 在現場處理賭場雜務,共同提供該場所聚眾賭博財物
,從中抽頭圖利。朱錦祥為恐經營賭場圖利之事為轄區警員查獲移送法辦,
乃向上訴
人表示願每月交付賄賂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請求上訴人違背職務不予
告發,
經上訴人同意後,朱錦祥即自同年四月起,
按月於初五或初十在漢中派出所附近,交
付三萬五千元予上訴人收受,至同年六月五日
適逢端午節,朱錦祥再加七千元,共計
四萬二千元,囑由知情之李鎮益持往漢中派出所交付,適上訴人不在所內,李鎮益步
出派出所後,在門口與返回之上訴人相遇,即相偕轉往派出所附近之西門町紅樓戲院
旁一家餐廳交付。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收受各該賄賂後,即違背職務不予告發賭場
之違法情事。
迄同年六月十一日該派出所主管易人,上訴人始於同月底口頭向新到職
之主管張榮興報告上址可能有賭場之跡象,經張榮興佈線查訪並請萬華分局派員支援
,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查獲該賭場,
嗣李鎮益於其賭博罪判刑確定後提出檢舉
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不能專憑此項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收受
賄賂之
犯行,其中第一、二次部分係以朱錦祥之指證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任何
佐證
可資補強;至於第三次部分,朱錦祥雖供稱將四萬二千元託李鎮益轉交上訴人,李鎮
益亦稱已將四萬二千元交付上訴人,惟朱錦祥之
證言僅能證明伊曾委託李鎮益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李鎮益確已交付賄賂予上訴人,則李鎮益片面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
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僅分別以朱錦祥、李
鎮益之陳述為唯一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收受賄賂之行為,自屬理由不備。㈡李鎮
益於其賭博案供稱:「被查獲時,派出所人員有檢視租賃契約書,我是於八十一年五
月底,開始向屋主施政仁租用,……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房東不知我以該屋聚賭」
(見第一四五一三號
偵查卷影本第八頁背面),嗣該案之確定判決亦認定該處係從八
十一年五月底開始設賭場 (見第七九六號他字卷第十一頁) 。苟如李鎮益所供該賭場
係自八十一年五月底始開始經營,則朱錦祥所指自八十一年四月起,按月交付三萬五
千元予上訴人,是否屬實,即有可疑。究竟朱錦祥、李鎮益係自何時起租用該址經營
賭場,與上訴人有無於八十一年四月及五月上旬收受賄賂至有關係,自有詳細調查之
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乃原審就此點並未調閱租賃契約書或傳訊檢視租
賃契約書之警員及屋主施政仁,以查明真象,理由復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自有
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四、五所為論
述,即上訴人當日擔任何勤務?有無外出登記?當日李鎮益有無前往派出所?派出所
值班警員就當日情形是否仍有記憶等情,均係以八十一年六月五日端午節為調查之基
礎,惟朱錦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因是過節,我是提前在端午節之前約二天送
(指賄款),我叫李鎮益送的」 (見第一七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 ,李鎮
益亦稱:「是去分局 (諒係派出所之誤) 前半小時(朱錦祥)才交給我,叫我交給陳
(昭賢)」 (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 。則朱錦祥、李鎮益等究竟是於端午節前二天
或端午節當天行賄,即有疑問,而上開應調查證據之時日是否正確,影響結果之判斷
,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
人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警員,有取締及舉發轄區內賭博等違法行
為之職務,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予告發賭場之違法情事,係犯上開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罪,乃未適用前述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㈤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適用之
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判
決已
諭知上訴人所得財物十一萬二千元應予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但未引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以上情形,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
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貪污治罪條例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
法定刑已由
「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及就本次修正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
適用法律之比較,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