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 梵輔路有限公司
二
代表人 李秋山 男 業商
被 告 乙○○ 男
丁○○ 男
甲○○ 男
丙○○ 女
現居台北市○○○路○○○號十五樓之一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
被告甲○○背信越權與杜拜之客戶私自簽訂代理合約部分,未論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
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告丙○○擔任營業部經理,而營
業部支付之薪資係向上訴人公司請款,故丙○○與上訴人公司間有僱傭關係,足徵丙
○○有為他人處理事務,原判決未予論斷或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等利
用經營梵輔路營業部
期間,在香港將上訴人公司所有之「WONPRO」商標申請登記為博
懋公司所有,並對外營業,違約背信。原判決認為被告等不成立犯罪,亦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而㈠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
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
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
要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審提起自訴,係指上訴人即梵輔路
有限公司與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博德公司) 簽訂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公司
授權博德公司成立營業部,代理銷售上訴人公司產製之插接器、開關等,而營業部人
員之任免、調動、核薪等均由博德公司負責,並提出「合約書」、「梵輔路營業部設
置辦法」為證。依其所訴內容,縱令屬實,其契約關係亦僅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博德
公司之間;上訴人公司與被告等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等自不發生受上訴人公
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問題,被告等既非為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
是否正當,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構成背信罪,已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被告甲○○既未受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已見前述,則其與客戶簽訂代理合
約是否越權,即與背信罪無涉。又依卷內資料被告丙○○係向博德公司支領薪資 (見
原審卷第八十八頁) ,且自訴狀及卷附「梵輔路營業部設置辦法」亦載明營業部人員
之任免、調動、核薪等均由博德公司負責。上訴意旨謂被告丙○○之薪資係向上訴人
公司支領,故丙○○與上訴人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丙○○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云云,與
卷內資料不合,其非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
旨所指,被告等在香港犯罪部分,被告等與上訴人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已見前述;況
香港自滿清末年割讓與英國後,於英國治理期間,為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而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亦同) ,並非同法
第五條、第六條所
列舉之罪,且該罪又非同法第七條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
刑之罪,自不能適用刑法予以處罰。原判決
諭知無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綜上所述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
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
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侵占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即
自訴人) 自訴被告乙○○、丙○○侵占部分 (侵占貨
款) ,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提起上訴 (
上訴狀記載:為侵占等案件
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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