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王燕玲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九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丙○○、甲○○、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設於台南縣仁德鄉新田村三十五-二十二號之「皆成
眼鏡有限公司」(下稱皆成公司)負責人,其女友即上訴人丙○○亦積極參與該公司
業務之經營,兩人財務相通;上訴人甲○○與丁○○(即丙○○之妹)為夫妻,共同
經營「尚德會計事務所」(下稱尚德會計),負責皆成公司及嚴茂益所經營之「舜盈
工藝社」(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周玉甫所經營之「昱富企業
社」(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一樓)之記帳會計業務。乙○○與丙
○○因公司財務不佳,圖向銀行辦理票貼借款,因辦理票貼需連同公司銷貨關係之發
票憑證等併送核驗,為恐銀行不喜以個人為銷貨關係之買受人,而甲○○、丁○○之
尚德會計又
持有舜盈工藝社之印鑑及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用餘之統一發票,乙○
○、丙○○、甲○○、丁○○四人
乃基於共同之概括
犯意聯絡,並
意圖為乙○○、丙
○○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由乙○○向其不知情之外甥李錦川借用支
票(如原判決附表⑴、⑷所示),委由不知情之子陳俊憲至尚德會計甲○○處拿取「
舜盈工藝社」之印鑑,乙○○、丙○○遂虛偽於原判決附表⑴所示之李錦川支票上蓋
用「舜盈工藝社」印鑑背書(偽造私文書),並以舜盈工藝社為買受人簽發如原判決
附表⑵之統一發票,以此虛偽之銷貨關係持向華僑商業銀行仁德辦事處辦理票貼借款
,使該銀行
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而詐得票面金額六十四萬元(支票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
一日到期後退票)。又為逃避前開虛偽銷售發票之額外稅捐,竟未經嚴茂益之同意,
由丁○○偽造開立舜盈工藝社之統一發票(偽造私文書如原判決附表⑶所示),辦理
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申報營業稅時之營業進銷項目互抵(尚未足生損害於他人);
乙○○等四人又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由丙○○偽刻「昱富企業社」之印章,偽蓋於如
原判決附表⑷李錦川支票上為背書(偽造私文書),再以皆成公司為第二背書人,並
以前開相同方式,由丁○○開立如原判決附表⑸、⑹之不實銷售關係統一發票(如原
判決附表⑹部分亦為偽造文書),乙○○、丙○○持向華僑商業銀行辦理票貼詐得票
上現款之期前利益(支票
嗣如期兌現),甲○○、丁○○二人亦持統一發票辦理皆成
公司與昱富企業社營業稅額互抵之申報。又乙○○、丙○○明知已陷於週轉困難無
資
力窘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八十
二年五月間止,連續向舜盈工藝社購買眼鏡框,簽發如原判決附表⑺所示之支票共計
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支付貨款,並持如原判決附表⑻之支票多次
向周玉甫借款共計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又多次向陳錦木經營之「向一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向一公司,設於台南市○○路○段○○號)購買鏡片共達二十五萬九千
九百九十八元,並連續持如原判決附表⑼之支票八紙向陳錦木調借現款共達三百三十
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元,然該等貨款及支票屆期均未付款,嚴茂益、周玉甫、陳錦木等
人始知受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偽造文書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
判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丁○○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甲○○、丁○○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
,方足為
適用法則之根據。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丙○○、甲○○、丁○○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其事實欄內
祇敍述上訴人等所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而於所偽造之私文書究有無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犯罪事實,毫
無記載。又關於上訴人甲○○、丁○○涉犯
背信罪部分,事實欄亦僅記載「甲○○與
丁○○為夫妻,共同經營尚德會計事務所,負責皆成公司及嚴茂益所經營之舜盈工藝
社、周玉甫所經營之昱富企業社之記帳會計業務,……持有舜盈工藝社之印鑑及舜盈
工藝社、昱富企業社用餘之統一發票,……舜盈工藝社之印鑑由不知情之陳俊憲向甲
○○拿取,乙○○、丙○○蓋於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支票為背書;……所餘之統一發
票,丁○○分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㈢、㈤、㈥所示……。」並未敍及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構成要件,即如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其自己之不法利益
,或圖加不法損害於本人,毫無記載,自屬於法有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
實認定上訴人等係以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支票連同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統一發票,…
…持向華僑商業銀行仁德辦事處辦理票貼借款,使該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而詐得
票面金額六十四萬元。然判決理由內甲、、⑵說明却引據上訴人丙○○於一審
自承
原判決附表㈢之統一發票部分,並無真正買賣,係丁○○開立,做為票據貼現用等語
。經
稽之原判決附表㈡、㈢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張數雖同,但附表㈡之營業人係皆
成公司,買受人則為舜盈工藝社;而附表㈢之營業人則為舜盈工藝社,買受人為皆成
公司,並不相同,且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亦異。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
適合,
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事實認定原判決附表
㈢、㈥之統一發票係上訴人丁○○所開立,於理由內說明該丁○○於一審法院供承原
判決附表㈢為其所開立,做為票據貼現用等語,並與甲○○自承上開發票(似指原判
決附表㈡、㈢、㈤、㈥)分別為渠二人所開立,顯見上開發票均為向銀行辦理票據貼
現及申報稅捐抵銷所用之偽造文書
無訛云云。然上訴人甲○○否認其有參與開立本票
之事。丁○○在一審審理時亦供稱「開發票他(指甲○○)並未參與。」丙○○亦指
原判決附表㈢之統一發票係丁○○開的(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及第六十九頁)。則本
件原判決附表㈥之統一發票是否為丁○○所開立,其所憑之證據,語焉不詳,不惟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而上訴人甲○○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
辯解事項,原審並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丁○○、丙○○所為有利之供述,何
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
決不另為
諭知無罪及不受理部分,本乎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