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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律師         劉啟輝律師         李昌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經 由不詳姓名者所主持之「○○交友中心」,以電話聯絡方式,認 識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六歲,由其寡母送交○○育幼院養育,就 讀高雄縣立○○國中一年級,智商不高之何姓女子(姓名詳卷, 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即於同年四月四日至九日 該校放春假中之某日,將何女約至高雄市○○區○○路○○○巷 ○○○○號居住處,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何女係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正值青春期,對異性充滿愛慕,竟以新台幣(下同)一 千元,誘使何女與其接吻,並脫光何女衣物,以其無法勃起之陽 具在何女陰部處摩擦猛塞,為猥褻之行為,以滿足其性慾。同年 五月十七日前某日上午,何女因上英文課遭老師指責,心情不佳 ,利用學校午休至下午第一節上課時間(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 至下午二時十分許),打電話給被告,二人相約至高雄縣○○市 ○○體育場碰面,被告隨即將何女帶往高雄縣立○○國中附近之 ○○市○○路上之「○○賓館」二樓房間,以一千元引誘何女, 並以同上之方法猥褻何女,以滿足其性慾。何女乃持該一千元 ,購買手錶一只使用。同年五月十七日為該育幼院師長杜○華發 覺有異,究問買錶款項由來,何女初則隱瞞,後據實以告,並道 出被告家中電話。被告此後且曾電該育幼院,欲找何女,事為杜 ○華所悉,遂告誡被告,並將情告知何女之母(姓名詳卷)處理 。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何女之母乃用計電邀被告外出 至高雄市○○公園,並報警查獲。案經何女之母訴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 處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 罪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與法律有關之事項,均 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 載被告第二次猥褻何女之地點係在高雄縣立○○國中附近之○○ 市○○路上之「○○賓館」二樓房間云云。然稽之卷內資料,由 原審法院函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之高雄縣立○○國中附近 之「○○賓館」究有無被告與何女二人投宿之資料時,經該分局 函覆結果,「○○賓館」八十三年度之旅客投宿資料已銷燬,無 法確定其二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是否投宿等語,並載明該「○○ 賓館」設址:○○市○○○路○○○號。此有該分局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二日鳳警刑字第○○○○○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八十四 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之被告犯罪地「○○賓館」是否在○○市○○路上,即非無疑? 原判決僅憑何女指訴,遽予認定該「○○賓館」係在○○市○○ 路上,不免速斷。㈡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判處被告猥褻 幼女罪,所憑之證據,其中以被告主張其因罹患膀胱癌、腎機能 不全併貧血、血尿及高血壓症,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 一月十九日第一次住院手術,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 日第二次住院,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再度住院手術 ,出院後仍繼續門診治療中,因此長期重病,已無性行為能力, 不可能姦淫何女,並提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為證云云。但查記載被告於上述期間住院手術、治療膀胱癌 等疾病之○○內外骨專科醫院及○○紀念醫院之證斷證明書,均 無診斷被告已無性行為能力事項(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 ),且原審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四雄分院家字第○○○號 函○○○○醫院○○分院查詢,依被告之病歷紀錄,判斷病人於 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是否會影響性行為能力?經該醫院於同年一 月十七日以八五○○院○字第○○○○號函覆:病患甲○○於八 十三年四、五月間未做進一步之性功能檢查,包括RIGISCAN檢查 (陰莖勃起試驗),故無法判斷性行為能力等語,有各該函在卷 (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二十八、三十 -一頁)。及另證人即醫師陳○淮於原審亦結證甲○○於八十三 年三月八日因膀胱腫瘤用內視鏡由尿道進入膀胱切除腫瘤手術, 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出院。訊以這次手術會影響其性行為?答:「 不會,與性能力無關,做完手術後,若其有性能力就可發生性行 為」,有訊問筆錄可按(見同上原審更字卷第八十頁背面及第八 十一頁)。亦均未述及被告無性行為能力之事項。則原判決憑以 認定被告於上述期間長期重病,已無性行為能力,不可能姦淫何 女,……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 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 ,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之違法。被告始終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一再辯稱 其之所以應告訴人即何女之母電話邀請至高雄市○○公園赴約而 被查獲,係因抱孫心切,乃為其子婚事而提供資料(含電話號碼 )於「○○交友中心」,因而於案發當日應邀云云。就此原審並 未予以調查。又何女之指訴,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稱先後二次被 告均與其發生性關係;於一審亦稱:係為被告強迫,而發生性關 係;在原審更審前初稱:被告未與其發生性關係,只是隨處亂摸 ;繼稱有發生性關係,是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更審時指稱 他(指被告)的陽具軟軟的,硬塞入其陰道內,沒有射精,…… 等各語(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九頁、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 、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六號卷第三十八頁、八十四年 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九十六頁及第九十七頁)。則被告之 所為,是否僅止於猥褻何女,而未姦淫何女?非無研酌餘地,原 審未詳加調查,遽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猥褻幼女罪 刑,殊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衡以 上述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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