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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訊、一審偵、審時業已供承有交付一小 包安非他命予任麗娟之事實,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任麗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 午一時五十分,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因行竊經被害人施美吟當場發覺查 獲,報警處理,經警在其身上查扣安非他命一小包,任麗娟坦承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已判處罪刑確定),並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上訴人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 千元之價格購得。該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經一審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證實送驗白色結晶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該局八十四年九月十 一日藥檢壹字第八四一四六九七號檢驗成績書一份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其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任麗娟於一審法院審理中已坦承其警訊筆錄係在警員誘導下所為;又依一般經驗法則 ,安非他命吸食者被警方查獲,為圖獲得供出來源之寬典,恆供出何人為販賣者;而 真正販賣者為求脫免刑責,則極力隱藏其行蹤及真實姓名,致一般吸食者無由得其真 正姓名身分,因此吸食者之指述,極可能為虛偽不實。況本件又非於販賣當場被警方 查獲,殊難僅憑任麗娟之指證,遽認伊有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上,伊僅於上開時地拿 一點點安非他命給任麗娟,且係無償給與云云,及另辯伊於一審法院曾質問任麗娟, 為何要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任麗娟曾坦承係受警方誘導所致之語,均係圖卸刑責之 詞,俱無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另說明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之事證已臻明確,而證人任麗娟自警訊以一審多次出庭應訊,均始終堅定指證上訴 人甲○○為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人,態度一貫,上訴人聲請再予傳訊及驗聽錄音帶, 認已無必要,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 原審所辯陳詞,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漫指原判決有證據 上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上訴意旨另指任麗娟曾告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初,在台南縣新營市○○路○ ○○○號,出售安非他命二包,價款一萬三千元,及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九 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友聯泡沫紅茶店,搶奪其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案,已獲不起訴處分,足見此次亦係遭其誣指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字第一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按。惟與本件無關, 原判決並未引據該不起訴處分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無何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 違法。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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