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
,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敍明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時其所駕駛之拼
裝車聲音很大,且又係被害人蕭土金自行騎機車前來碰撞,確不知悉有碰撞之情事,
否則不會置之不理,待其前行至水圳時始由後視鏡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然因以為係
被害人自行跌倒,故未停車
予以扶助救護,仍繼續行駛,其確無遺棄之犯意云云。認
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
審否認犯罪所辯陳詞,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及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尚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意旨另指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甲○○無照違規駕駛拼裝車超速偏左行駛
肇事後逃逸為肇事主因。蕭土金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與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甲○○無照駕駛拼裝車行
經狹路超速且偏左行駛及肇事後逃逸為肇事主因。蕭土金無肇事因素。」並非相同
,原判決理由內竟認二者鑑定意旨相同,蕭土金無肇事因素,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一
節。經查原判決理由內㈡說明固引據上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為證。惟其係說
明上訴人無照違規駕駛拼裝車行經未劃標線之狹路,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復又偏左行駛,致撞及迎面蕭土金之來車,應為肇事原因,鑑定及覆議結果
,均為相同之認定,
而非說明蕭土金無肇事因素,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相同。上訴
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雖未說明憑以認定上
訴人以農耕為業,無汽車駕駛執照,實際上仍以駕駛拼裝車載運農作物(甘蔗)、農
具、肥料等為其營業之附隨事務,
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證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
有欠洽,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卷附之現場照
片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訴人,並訊以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已答稱:「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上訴人
猶執以指摘該照片顯示之煞車痕跡,非其所遺留,
為事實上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