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伊在第一、二審均未
自白有教唆竊盜之
犯行,伊
祇係請廖春茂代為尋找與伊向張金
田所購買之相同車輛,再介紹給上訴人購買,故於原審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審
理中供稱購買時不知廖春茂賣給上訴人之貨車係贓車,
迨至其後始知為贓車,原審未
詳查,逕論以教唆竊盜犯行,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認定事實違反
經驗法則云
云。惟查:原判決敍明係依據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調查時
坦承有交待廖春茂找同種之車輛,受領車時已知道係贓車之犯行不諱,核與廖春茂在
第一審法院所述甲○○叫其偷車相符,且經打造蘇錫亞失竊大貨車引擎號碼之徐炳原
供明屬實,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
乃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二百十條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以
其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指為理由不備,且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認定其犯行,究有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或如何不適用法則,自
難謂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
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