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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 刑,及論乙○○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 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 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法,否則 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證人葉泉明、汪正郎、黃秋梅之證言及共犯廖月眉、陳威任、魏清雄、李植松 被害人徐振稼之陳述,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二 、三、四行、背面第十一行、第六頁正面第二、三行),已難謂為適法。㈡有罪之判 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 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共同被告鍾添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四日原審法院訊問時,經訊以:「參與台北市○○路○段○○○號三、四樓房屋( 冒貸)及領款,幾人參加﹖」答稱:「共四人參加,有乙○○、我、吳玉砲、廖月眉 ,是吳玉砲叫我做人頭,陸續共拿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乙○○與我一同領錢, 領款單我簽的,乙○○拿錢,決議冒貸乙○○有在場,都是吳玉砲在指揮的,事後分 到十萬元,我領錢出來,他們就拿走了,只有參加這一次冒貸,其餘沒有,甲○○沒 有參加,是我欠他錢,吳玉砲要給我錢,我就叫他在代書樓下等我,等我領到錢就還 他,我把甲○○車子撞壞要賠他六萬元,因吳玉砲要給我錢,才叫甲○○在樓下等我 。」(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正、背面);證人段其昌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亦到庭證稱 :「(問:何時認識甲○○﹖)八十四年三月我們合夥開設茶藝店,買褔特的車,錢 是甲○○出資,約今年七月間發生車禍,當時鍾添富開車。(呈和解書)」(見第一 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六十三頁正面)各等語,並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卷 第六十五頁)。原審對鍾添富及證人段其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述不予採納 ,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㈢原判決 事實欄始則載稱:「陳威任與吳玉砲、江玉蘭……共同謀議,組成詐欺集團,……而 後收買知情之人頭……等均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均推由人頭冒名……偽造他人名 義之本票,以支付房租。……甲○○、乙○○經吳玉砲收買為人頭……」等情(見原 判決第一頁背面事實欄第三行以下至第二頁正面第十行),認定吳玉砲、陳威任等均 推由人頭冒名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以支付房租;惟又載稱:「八十四年七月間, 陳威任冒名『邱文和』,偕同段其昌(另案審理),冒充『許清和』之名義,承租台 北市○○○路○○○巷○號、十二號房屋,並以『許清和』之名義偽簽本票二十二張 做為繳納房租之用,而後偽造屋主『彭哲志』、『彭哲明』之身分證、印章,於八十 四年八月八日由甲○○、李植松分別冒充屋主『彭哲志』、『彭哲明』,向台北市大 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明……」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八-十二行) ,則認定上開繳納房租用之二十二張本票係由陳威任夥同段其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所 偽造,並非由人頭甲○○、李植松所偽造,其事實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非無判決 理由矛盾之欠洽。又上開二十二張本票既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由陳威任、段其昌所偽 造,上訴人甲○○則係於陳威任等向屋主租得房屋後,始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對於甲 ○○係於何時為吳玉砲收買為人頭,是否於陳威任、段其昌偽造上開二十二張本票時 即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未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並於判決理由內 為相當之論列,逕就上開二十二張本票部分,論上訴人甲○○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 ,猶非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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