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之
自白,核與
證人王藍月霞、陳麗華、陳進順、黃水智
等於警訊或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預備供犯罪用之保險套八十七個、已供
犯罪使用之保險套一個及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一個
扣案可為
佐證;而陳麗華原以理髮
為業,黃春枝為良家婦女,亦據陳黃二女在警訊中供認
綦詳等
證據,認上訴人二人與
同案被告黃麗芬(已判刑確定)及另一王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
意圖營
利之犯意,
容留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陳麗華、黃春枝等人與不特定之客人姦淫或從
事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並以之為常業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
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乙○○所辯伊當天凌晨是去
找王姓經理聊天,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起就沒有在店裡做了云云,自不能免除其自
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底止之刑責,亦在理由中說明翔實。上訴人二人
上訴
意旨:指原判決認定其等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常業犯,與陳麗華、
黃春枝二人皆為良家婦女,均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全係就原
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自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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