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孫
石吉於
偵查時供稱:「警察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在乙○○手上查到,當日我與甲○○
一起去,我開車要甲○○帶路,我不知他知不知道我車上有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
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
嗣於第一審又稱:「甲○○不知情」「不知偵訊筆錄為何
這樣寫」(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共犯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甲○○
並不知伊等要買賣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上述有利於甲○○之
證據
,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
旨略稱:上訴人並無任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
意圖,及行為云云。惟卷
查原判決依憑共犯孫石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
自白(見警卷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
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二○二四八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乙○○於警訊、
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見警卷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二○二四八號
卷第十五頁、第四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七十六頁背面),當場在乙○○
身上查獲之晶體(驗前毛重四五九‧一○公克,驗後毛重四五九‧○四公克),確係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亦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屬實,有該院民
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P0000000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
可稽等證據,資以認
定甲○○、乙○○有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之事實(甲○○為
累犯,維
持第一審判決甲○○、乙○○均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以甲○○辯稱:因孫石
吉對交易地點不熟,才商請同在保齡球館打球之伊駕車載孫石吉前往該地,直至
為警
查獲,始知孫石吉、乙○○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宗」未遂之事實等語;乙○○辯
稱:伊僅幫乙○○代為尋找「下游」,並非要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均係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
證據之取捨,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甲○○、
乙○○、孫石吉(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
携帶孫石吉單獨販入之安非他命一包至高雄市○○路與一心路口,欲販賣予由乙○○
事先聯絡之買主「阿宗」時,尚未及賣出,為警當場查獲,「阿宗」則逃逸,致販賣
未遂(甲○○、乙○○係於孫石吉單獨販入後,始臨時起意共同販賣未遂)之證據與
理由,並說明甲○○、乙○○與孫石吉間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乙○○亦有販賣
安非他命之意圖,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又本件事證已明,原
審縱未對孫石吉、乙○○
嗣後迴護而為有利於甲○○之供述,予以指駁,亦於甲○○
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甲○○、乙○○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
等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訴後
撤回上訴);乙○○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亦
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