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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系 ○○○鎮○○○段一二六之二八六號土地業經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下稱瑞竹合作社 )與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訂有租約,再經該社分配予社員廖玉圓管理、使用,而 上訴人為廖玉圓之夫,自有在該地設置工作物即道路之權,李長芳、胡堯琅之供述, 係憑空濫陳,不足採取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五 頁),告訴人之代理人李長芳、胡堯琅之指述(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十 七頁、第十八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第一○二頁 、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六頁),證人張德欽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三十二 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三幀、土地登記簿謄本、管理簿冊影本乙件、證明 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竹地二字第四○○二號函附之複丈 成果圖、行政院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七十九年八月二 日七十九林政字第一四○五號函、南投林區管理處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二投政字 第○三一九一號函,及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在公有山坡地 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而 以上訴人辯稱:系爭道路為承包桃花心木包商砍木頭時所開挖,上訴人僅舖級配在其 上等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曾涉證稱:「曾幫人載運挖土機至系爭土地 下方柏油路」(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證人林朝輝證稱:「吉秋公司 叫我去挖,只有挖一個駁崁」(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 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 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係廖 玉圓之配偶。緣瑞竹合作社於六十七年間與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下稱南投林管處)訂立合約書,承租該局管轄之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二三林班地,再 將其中一部分分配予社員廖玉圓及江進發耕作(經登記○○○鎮○○○段第一二六 之二八六地號),但因南投林管處仍在其地上種有桃花心木林,故僅將其林木委由廖 玉圓及江進發撫管。嗣於七十八年間,行政院擬解除上開土地林班地之適用。並將上 開林地放領予承租人,但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決定俟上開桃花心木處分完畢後 再將該土地移交權責管理機關接管處理,八十年六月一日該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惟上開桃花心木則遲至八十三年底始由南投林管處標予吉秋國際興業公 司悉數砍伐完畢。上訴人於該地桃花心木悉數經採伐完畢,只剩空地,已非森林之情 形下,為利於日後耕作運輸作物、肥料之便,明知該地仍屬公有山坡地,其尚未依法 放領取得土地所有權,竟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未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開設長約一百十一點二公尺、寬約二‧五公尺,面積 ○‧○三一一公頃之道路一條,並於其上舖上碎石子,而擅自設置工作物之證據與理 由,並說明李長芳、胡堯琅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力,及上訴人無開發道 路之權,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或不適用法則之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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