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建
松機械工程行(下稱建松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為逃漏稅捐,明知高
添進未曾在建松工程行任職,竟虛偽登載高添進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該工程行八十三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數額列為營業成本,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藉以逃漏該工程行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
足以生損害於高添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
稅捐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為
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卷查第一審法院曾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
訊問被告所提出工頭欄署名吳
錦添之八份工資表上
所載之領款人,其中高添進、李文鋒、許有坑、王志順、劉慶瞳
皆分別證稱:「不認識被告、吳錦添、陳旻輿」(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第一二七
頁、第一三九頁、第一○○頁、第一二一頁),其餘楊齊利
另案提出檢舉其未在建松
工程行任職(見併案之偵字第六六一號
偵查卷)、劉隆生查址無着,王堅禹則遷移不
明,另有徐雲華、李瑞卿亦檢舉稱:「於八十三年間,未曾為被告經營之建松工程行
工作」(見併案之偵字第一八八七號卷、偵字第一三二七號卷),徐雲華之工資表上
署名之工頭亦係吳錦添。是工資表上署名工頭為吳錦添之工人高添進、李文鋒、許有
坑、王志順、劉慶瞳、楊齊利、劉隆生、王堅禹、徐雲華等九人皆未曾於八十三年間
為建松工程行、工頭吳錦添、陳旻輿在花蓮東華大學工地工作,應
無庸疑,參以高添
進等九人工資表上,以肉眼觀察,每名工人之印章格式、大小同一。綜上證據觀之,
被告是否確有將其所承包之東華大學工地之工程轉由吳錦添承作,頗值疑問。又原審
未調查被告究竟有無轉包承作東華大學工地之部分工程,轉包工程之公司有無支付被
告工程款,該工程有無完成﹖吳錦添究係鳩工幾人完成工作﹖吳錦添僱請之工人,是
否係高添進等九人﹖抑另有他人﹖吳錦添提供之工資表,是否係屬人頭﹖俾幫助被告
逃漏稅捐﹖以上諸端,攸關被告之犯罪,應予釐清。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