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其妻黃劉慧卿吵架,心情不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廣安村二十六之二十號平日生活起居之住宅內,佯欲自殺,而將其所有廚房中使用之
二十公斤裝筒裝瓦斯,移至客廳門口,並打開瓦斯開關,使瓦斯逸出後,以其所有之
打火機擬引燃瓦斯燒燬現供上訴人與
乃妻等人居住之住宅,已經點燃打火機,但空氣
中之瓦斯含量不足,未引燃瓦斯獨立燃燒,
旋經警據報前往制止,始未得逞,並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及瓦斯筒(內含瓦斯)各一個
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
證據之一,即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承:「有將瓦斯筒
開關打開以漏瓦斯氣,欲自殺,後來又自己關掉,因與太太口角,一時想不開,警方
來之前就關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
中止未遂犯之
適用,原審未詳加探求、審認,
難謂允洽。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警訊
、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一審卷第十二頁
-第十四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核與警員陳世銘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第二十七頁-二十九頁),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點燃打火機,陳世銘則證謂上訴人
已經點燃打火機,此一重要之點,
彼此不符,攸關事實之釐清,及
法律之適用,應予
究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