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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依據證人趙孜義之證詞及郵政儲金滙業局、4、00000000-0 00號函所稱:該五張滙票請購單影本與兌訖滙票之金額、受款人姓名、兌款局名等 內容以及滙款人姓名、地址等資料記載不符,該五張請購單影本初步認定係變造,即 認定上訴人有變造該五紙滙票請購單,殊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法則有違; 又上訴人影印先後滙款給羅正弘之十七紙滙票請購單,如本件之五紙請購單有偽變造 情事,自須送鑑定,原判決對其餘之十二紙請購單為真正,恝置不論,未於判決內說 明不採為有利證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證人即 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南海郵局郵務管理員趙孜義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詳,且經交 通部郵政儲金滙業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0函載明該五張 滙票單影印係經變造,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其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刑(緩刑四年)。並無所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情形存在,原審此項證據之採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則上訴人所指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核與卷內資料並不相適合,其上訴自不能認係合法。又本 件涉及變造之滙票請購單係五張,其餘之十二張並無變造之情形,則該十二紙縱屬真 正,亦與上訴人是否犯罪無干,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對此十二張滙票 請購單未予論及,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謂判決不載理由違背法 令不相適合。就變造滙票請購單部分,原判決已詳述其筆跡非出於上訴人之手,係上 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變造後,再予以影印,自無鑑定筆跡之必要,原審未送鑑定,並 無未盡職權調查之問題。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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