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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丁○○ 男         庚○○ 男         丙○○ 男         己○○ 男         戊○○ 男         甲○○ 男         乙○○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庚○○、丙○○、己○○、戊○○、甲○○、乙○○部分撤銷,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林明義、陳木籐擬在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之台北縣○○鎮○ ○○段四一九之二七九、之二八一號土地上經營棄土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條第一項,開發山坡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逕行 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與黃明華約定,由黃某僱車載運土石至上述地上傾倒,林、陳 收費以車次計價,另行僱用同案被告簡新清(已判決確定)以挖土機整理現場之土石 。上訴人庚○○、丙○○、戊○○、甲○○、己○○、丁○○、乙○○均為卡車司機 ,由黃明華僱用載送土石,等明知上述土地無坡面保護措施,未加設防止沖刷、排 水之設備,可能造成坡面沖蝕塌方,致生公共危險,仍與簡新清以與陳木籐等共同犯 罪之意思,庚○○、丙○○、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先後多次將土石載至上址傾倒。丁○○、己○○、乙○○則於 同月二十四日在上址傾倒土石時,為台北縣政府等人員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庚○○、丙○○、戊○○、甲○○共同連續 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使用山坡地,致生公 共危險罪刑,及論處己○○、丁○○、乙○○共同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經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除須於山坡地開發建築、 興建道路及開挖整地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送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 保持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 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 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程度係介於已發生實害結果及抽象危險之 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明知上述土地無坡面保護措施,未加設防止冲刷、排水之設 備,可能造成坡面冲蝕塌方,致生公共危險,係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戴士 凱之證述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復函為憑據。但依原判決理由內所載 原審受命法官會同瑞芳鎮公所人員蘇東敏等至倒土現場履勘,發現山坡地與山谷下雜 草叢生,並無民房、溪流、道路,記明勘驗筆錄,既不見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 實存在,且依原判決所引述戴士凱陳稱:在現場倒土整地,要做擋土牆等(保護)措 施,也就是根據專家設計以後再施工,否則山坡地會造成冲蝕現象。及台北縣政府函 以會勘紀錄所載「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未加設防止冲刷及排水設施,致造成冲蝕、 塌方及妨碍公共安全」等語,似俱屬推測有抽象危險之虞,而非說明已有發生具體公 共危險之事實存在,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成立要件是否相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就勘驗現場之情形與所引述之證言及函件,進一步說明其是否與犯罪之成立要件相 符,遽行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為要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在上揭土地上經營棄土場為林明義、陳木籐, 而與黃明華約定,由黃某僱車載運土石至上述土地上傾倒,收費以車次計價者,亦係 林、陳二人。上訴人等均為卡車司機,係由黃明華僱用載送土石至上址傾倒,既非陳 木籐所僱用,如何與陳木籐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未詳細說明,遽認上訴人等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尚嫌理由不備;且依上訴人等係受僱載送土 石傾倒,其傾倒地點為僱主所指示,復有棄土場經營者陳木籐等設關卡以車次計價收 費,是否能明知該處為經行政院公告為山坡地,且非合法經營之棄土場,而予傾倒土 石之故意,亦有詳加審酌說明之必要,原判決以現場無做好坡面保護措施等設備,一 見即知,上訴人等在該處倒土整地,無不知之理,為認定與陳木籐等為共同正犯之理 由,不無以推測之詞,認定犯罪事實,自非法。㈢、依證人黃明華所稱:「卡車是 我租的,案發當天找的,只倒一天而已。」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七十八頁反面),並 未說明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僱用上訴人庚○○、丙○○、戊○○、甲 ○○多次將土石載至上址傾倒,且原判決認定庚○○、丙○○、戊○○、甲○○等人 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有先後犯罪多次之事實,亦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而論以連續犯,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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