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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五六咖啡店內,因故與劉嘉榜爭執,心生不滿,竟 憤而萌生殺意,於劉嘉榜走至咖啡店門口時,自後追趕,並夥同綽號「雞蛋」之人, 由甲○○先動手毆打劉嘉榜背部,隨即由「雞蛋」持刀刺殺,計刺殺三刀後,致劉嘉 榜左大腿、左眉穿刺傷、右後胸骨穿刺傷合併血胸傷害,幸劉嘉榜之友前來,將劉嘉 榜送醫急救,始免於死。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 未遂罪嫌。惟查:㈠公訴人認定被告犯罪,係以告訴人劉嘉榜之指訴為主要論據,但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於警訊時係指訴其遭被告及同夥人共拿二把短刀圍殺;於偵 查中則指稱:綽號「雞蛋」者上樓殺伊,另二人用力踢伊胸部;而在第一審中又稱: 「典仔」沒有動手,「阿原」踢伊胸部;在第二審復稱:混亂中不知被告有無拿兇器 ,但伊倒地後有踢伊等語,反反覆覆,非但與起訴書所認定僅綽號「雞蛋」者持水果 刀刺殺告訴人三刀,被告毆打告訴人背部之事實不符,所述情節亦先後矛盾,不能盡 信。㈡、被告與綽號「雞蛋」等人究在何時、何處、如何共同謀議殺害告訴人﹖並無 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又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供述:「我本只與郭上來,而雙方發生 肢體衝突互毆幾拳,另三人是後來衝上來的,我警訊時以為那三人是郭帶來的,但我 朋友跟我說那三人不是郭帶來的是因我喝酒而與他們三人衝突,原因是我與郭口角時 駡到他們三人,他們三人即趁我與郭肢體衝突時,順道來殺我的」等語,已說明被告 與綽號「雞蛋」者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㈢、被告雖曾對告訴人揚言明日全面打架, 你現在可以回去云云,係與告訴人約定次日打架,被告稱此係當時告訴人酒醉,待次 日酒醒,即無可能打架,並非有意與告訴人打架,觀諸告訴人警訊所供其當時在喝酒 ,因嫌服務差而與服務生相駡之情,自屬可信,從而於告訴人離去之際,要無加以殺 害之必要,況被告見告訴人被殺傷後,即叫楊玉明將其送醫,此經楊某於偵查中供明 ,自無與「雞蛋」者共犯。㈣、被告雖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但告訴人無因此受傷, 亦無傷害罪可言。綜合以上調查所得,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為其 論斷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難任意指摘其違法;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法有明文。告訴人劉嘉榜雖第一審中指訴「……那時甲○○站在阿原旁邊,剛發生時 ,他們有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但經法院再問其「甲○○當時有無喊給你死等語 ﹖」時,又答稱:「當時人多,未注意……」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僅此 一端,即足見其指訴細節並非明確,而告訴人係為綽號「雞蛋」者所殺傷,原審以告 訴人所稱被告為「雞蛋」者同夥共犯之先後指訴反反覆覆不能盡信,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詳,所為論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告訴人在警訊、偵查 及第一審中片面反覆不明確之詞,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指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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