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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所 以盜用林茶花印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持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實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無非係為避免上訴人以拓展經營汽車材料業務為由,向華誠忠等人詐借款 項之犯行被揭露,是以,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與上訴人向華誠忠等人詐欺犯行有牽連 犯關係,而上述詐欺犯行與後上訴人另向案外人溫劉桂美等人詐借現款部分,則有 連續犯關係,該詐欺劉桂美等人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案 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在案,本件偽造文書部分,自應為該詐欺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竟為有罪之 知,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初為拓展業務,陸續向友人華誠忠及其家人借 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嗣因華誠忠等人催討債務甚急,上訴人為取信 華誠忠,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利用其姊林茶花提供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囑其向 銀行代辦貸款機會,未經林茶花同意,於台北市○○街○○○號四樓代書事務所,盜 用林茶花印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林茶花所有位於台北縣 ○○鎮○○路○○○巷○號三樓之房地,為設定標的物,虛列林茶花為擔保義務人兼 債務人之不實事項,託由不知情之代書黃金印,於同日持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 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借款人代表鄒貴緯,使不知情之 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林茶 花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係於華誠忠等人催討債務 後,為取信華誠忠,始另行起意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與上訴人向華誠忠及其家人向溫劉桂美詐借款項部分,顯無方法結果之牽連或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要難任意指摘為判 決不適用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准許得上 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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