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與被害人林
坤南有積怨者,僅為
共同被告莊丁山一人,上訴人之所以參與本件
犯行,
乃係被動受
莊丁山之影響,衡情,上訴人不可能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訴人參與本案,當
係以幫助莊丁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所參與者,復為放火、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至多僅構成前揭罪名之
幫助犯,上訴人在原審之
公設
辯護人曾就此提出辯護,乃原判決並未詳予說明,遽論以放火、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之共同
正犯,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明知其男友莊丁山(已由原審判刑確定)因與林坤南
發生糾紛,欲放火燒燬林坤南之住宅,竟與莊丁山基於共同無故侵入林坤南住宅以放
火燒燬林坤南住宅之犯意,二人先向不知情之侯佳玲借用機車,再由莊丁山騎乘上開
侯佳玲所有之機車,載上訴人至嘉義市○○路一商店購買六公升裝之白色塑膠桶一個
,繼至嘉義縣忠義加油站加滿汽油至上開塑膠桶內,隨後二人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
許,共乘機車至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七鄰挖仔厝四十六號林坤南住處後,由莊丁山提
取上開裝滿汽油之塑膠桶下車,甲○○則將機車熄火並坐在車上等待、把風,莊丁山
則進入林坤南住宅潑灑汽油,放火燒燬該住宅,因而致林坤南所有之上開以木材質料
所造之天花板、門窗等主要構成部分之二樓住宅以及屋內裝潢、陳設等均因之被燒燬
迨盡,莊丁山於點火後迅速逃下一樓,奔出屋外,並指示在外面等候之甲○○騎機車
載其逃逸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於理由一之二已載明:莊丁山既於嘉義市與上訴人見面後,
即載上訴人前往購買汽油桶及汽油,並載上訴人至林坤南家,路途中,並對上訴人說
「阿南威脅他,叫他不要出現在嘉義,若出現會有好下場,林坤南的姐姐亦曾說『要
剁掉莊丁山一支腳、一支手』,所以要去林坤南家縱火」等語,
嗣於加油時復
告訴上
訴人說「要燒林坤南的房子」等語,乃上訴人當時除聞及而知情外,竟隨同莊丁山一
同向他人借用機車及購買汽油桶與汽油,甚至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許到達林坤南住處外時,莊丁山曾以機車載上訴人於附近徘迴觀察,準備等
沒人時再放火燒林坤南之住宅,俟莊丁山縱火時,上訴人復坐在機車坐墊上等待,其
後於見到火苗及黑煙由上開房屋二樓樓上右邊之房屋屋頂升起及見到莊丁山縱火出來
後,即載莊丁山離開現場,足見莊丁山於抵達嘉義與上訴人見面之初,二人即有共同
侵入林坤南住處以放火燒燬被害人林坤南所有之上開房屋之犯意,並已徵得上訴人之
應諾而參與本件犯行,及上訴人已與莊丁山一同計較得失,並允為擔任把風及載莊丁
山二人離開現場之工作,從而上訴人與莊丁山間,事前顯已有侵入林坤南住宅以放火
燒燬林坤南住處之
犯意聯絡,已
堪認定等語,已詳予說明上訴人應成立
共同正犯之理
由,此項認定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要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理由不備。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核與法律准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