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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彈,須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至於是否適合軍用,即非 所問,原判決竟以軍用為認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即有違誤;又改造玩具手槍,是否僅 上訴人一人所為,原審未調查清楚,關於自首部分,亦未傳訊證人及警察人員查證, 均嫌草率云云。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以自己所有之電動鑽、銼刀鑿通 槍管、轉輪,使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方式,無故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四枝,惟均因轉輪部分未能鑿通,而尚未完成。隨即又另行起意,利用購得 之玩具手槍之子彈,以加裝鋼珠為彈頭,將工業用彈內之火藥填於彈殼,再將引爆火 藥置於彈殼底環及擊鐵中間之方式,無故製造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 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八顆,另未完成不具殺傷力之半成 品十八顆」,並於理由內說明:「該等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手槍四枝均係以仿史密 斯威森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主要為金屬材質,其轉輪前端近槍管處 以軸臂為圓心具一環形阻物,槍管均經車鑿,惟槍管內近轉輪部位具一螺絲垂直阻於 槍管中,而無法正常發射一般子彈,另改造子彈十八顆,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金屬彈 頭組合而成,經拆解七顆檢視,內具底火及火藥,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均具殺傷力, 餘子彈半成品十八顆,其中十七顆為玩具槍金屬彈殼,另一顆則為玩具槍彈殼加裝鋼 珠彈頭,內無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亦即原判決均以槍、 彈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判斷是否犯罪之標準,上訴意旨指係以是否軍用為準,自與上引 原判決之內容不符,顯有誤會。又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在警局 主動承認犯罪,應屬自首云云,惟查本案係經警在上址先查獲上開槍彈等物及屋主賴 永喜後,經證人賴永喜供明上開槍、彈等物係屬被告所有,因而破獲,此經賴永喜在 警訊中供明甚詳,是警察機關係於被告自白之前即已查知本件扣案之槍、彈等物係屬 被告所有,且警察人員於賴永喜之偵訊筆錄中已問及:『你知道甲○○製造槍械作何 用途﹖』即已知悉被告有製造槍械等不法行為,此亦有上述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考,是 被告行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一人犯罪,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亦無所謂草率未經詳查之情形。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緩刑 ,無從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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