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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承伊係「千百莉指壓中心」之負責人,於 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開始接掌,二種按摩方式均係伊向小姐規定,所得均與小姐對半 分取。上訴人乙○○在警局及第一審偵審中,亦坦承未滿十八歲之江○○係伊任職「 千百莉指壓中心」經理之指壓中心小姐,從事按摩,及證人江○○之供述佐以該中心 內各房間內除二○三、三○三號房外,均有淋浴設備及床舖或躺式按摩椅等設備,此 有檢察官搜索時所製作之現場勘驗圖、勘驗筆錄可證。如未做色情按摩,何有上開設 備以觀。認定上訴人等共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而論 處其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甲○○謂伊係被王○○利用當 人頭,乙○○在原審否認容留江○○在該指壓中心工作,以及證人邱○、廖○○在第 一審證稱千百莉指壓中心負責人是王中政、沒有性交易等各節,係屬卸責及迴護之詞 ,均非可取。並論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係以被害人年齡過幼,發育未臻完 全,特加保護為其立法本旨;只以性交易之對象係兒童或少年為已足,非明知其年 齡未滿十八歲為必要,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依法規競合之例擇一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前開條例 論科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有 關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謂其並不知悉江○○為未滿十八歲 之人,無犯罪故意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執與判決主旨無影響之事項,漫指原判決為違法,再為單純事 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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