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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憶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憶扶公 司)投資人,憶扶公司倒閉後,投資人人心惶惶,委任律師林憲同、李進勇、洪堯 欽、趙國生等人處理自救事宜。被告竟與莊英晃、莊游秋榮、廖亮和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由莊英晃以空白狀紙向投資人黃瓊惠等人詐稱:要辦理憶扶公司破產事宜,如 果要拿錢就蓋章,使黃瓊惠等人在空白狀紙上蓋章,由劉亞元將朱丕等人寄放憶扶公 司中壢分公司領取月息用之印章取出盜蓋於告訴人名冊,而偽造黃瓊惠等六百四十六 人具名之刑事告訴狀,告訴石玉光、李進勇、林憲同、洪堯欽、趙國生、李善餘、張 漢威等人涉有詐欺、背信、侵占、恐嚇、偽造文書等罪,由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 十八日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遞狀告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案件) ,案經林憲同告發,因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劉亞元、莊英晃 、莊游秋榮、廖亮和等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 五五號判決無罪(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十三頁),為其論據。第查該第二審判決復經本 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決將之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在案。發回更 審之判決情形如何,酌之卷內所謂投資人致林憲同律師函件內敍述等蓋章於相關文 件情形,攸關被告有無參與犯罪,及其分擔實施犯行情形。原審未及審酌,逕以劉亞 元、莊英晃、莊游秋榮、廖亮和被訴偽造文書一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為由,遽為 被告有利之論斷,有嫌速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敍述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案 之訴訟文書傳票),均係依該案六百四十五名告訴人之住址一一送達,各該告訴人 於收受偵訊傳票後,均再彙集交予廖亮和等人,此有彙整成冊之傳票影本在卷可資參 佐。被告苟違反告訴人等之本意或騙蓋印章,其犯行即無所遁,告訴人等豈有不異議 之理云云,資為有利被告論據之一。然卷存訴訟資料,似無該項所稱之彙整成冊之傳 票影本可資佐證,其此項論敍之當否,即屬無憑判斷。又各該告訴人等之傳票何以全 數在廖亮和等人手中?究竟實情如何,亦待調查澄清。原審未進一步查究明白,逕以 各該告訴人之傳票,均彙集交予廖亮和等人,被告如有違反告訴人之本意或盜蓋印章 ,其犯行即無所遁,告訴人等又豈不異議之理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尤難謂無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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