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三五○○、三七六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犯竊盜為常業,乙○○以犯
贓物罪為常業。甲
○○自民國八十年四月間起,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夥同不詳姓名之
男子三人,組成竊車集團,由甲○○為首,並以其屏東縣萬丹鄉南村下蚶一三六號之
自宅,及距離其自宅一、二公里遠之萬丹鄉下蚶高屏溪堤坊外河床自有養蝦池旁之空
地及違章建物為基地,由甲○○指揮分配不詳姓名者三人,以萬能鑰匙在南部各地,
尤以高雄縣、屏東縣轄區為主,竊取各式最新型之機車,所竊機車如原判決附表㈡所
示(除編號六及一○九號外)。得手後,由甲○○僱用綽號「沙米其」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負責解體拼裝,甲○○除負責購買合法之舊機車,以取得有合法來源證明之車
牌及合法之引擎號碼外,並負責對外尋覓機車行,以便出售其俗稱「借屍還魂」後之
機車。
彼等改裝之方法為:將有合法來源證明之舊機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部分及引
擎拆卸,復將偷竊得來之新型機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部分及車牌拆卸丟棄,隨即將
有合法來源之舊機車車牌及有引擎號碼部分之引擎蓋裝置於所竊之新型機車引擎上
偽
造具有
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使該最新型機車車體之出廠時間與引擎號碼及車牌不
一致,
足以生損害於車主、製造廠商、社會大眾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甲○○自八十年四月間起,即將竊盜所得經「借屍還魂」後之贓車,大部分出售予
知情之住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永新機車行負責人乙○○及其妻
鄭麗秋(已判刑定讞)轉售。乙○○又與其妻鄭麗秋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經營永新機車行,夫妻二人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以犯贓物罪為常業,先於
七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八時許,明知二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至前開機車行所兜售之如
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機車十部,均係該二不詳姓名之人,合法購入舊車,而以各該舊車
之舊車牌及舊引擎蓋,換裝於其所竊取之新機車上(即俗稱「借屍還魂」手法)之贓
車,竟以每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賤價
予以買受,凖備擺置於機車行內,出售予
不特定顧客;再藉以舊車之行車執照,辦理過戶予購買贓車之客戶。
旋於七十九年十
月六日二十時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十部贓車。
詎乙○○、鄭麗秋不知悔改,仍賡續
常業贓物之犯意,並與甲○○及綽號「沙米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概括
之犯意聯絡,由鄭麗秋、乙○○向位於屏東縣○○鎮○○路○○○號許秋雲夫妻所經
營之合成車業行,及向欲換新車之顧客,購入合法之舊車,由乙○○將該舊車之車牌
及鑄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部分拆卸,將之交付與甲○○,並向甲○○以輕型機車一輛
七千元、重型機車八千元、追風型機車一萬元之價格購入或向綽號「阿嘉」等不詳年
籍男子收購竊得之新型機車,而由甲○○指揮「沙米其」,將贓車之引擎蓋及車牌拆
卸丟棄,而將前開有合法來源之舊機車車牌,及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裝置於乙○○
購得之贓車上,共同連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使該新型機車車體之出廠
時間、與引擎號碼及牌照互不一致,足以生損害於車主、製造廠商、社會大眾及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甲○○於贓車拼裝完成後,即將之交付與乙○○、
鄭麗秋夫婦,黃某夫婦平均每日約向甲○○購得二輛贓車,擺設於永新機車行對外出
售,其價格因車型而有異,每輛自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八千元不等。
嗣於八十年八月廿
七日下午三時許,經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
偵查三組
查扣永新機車行待售贓車廿四輛、傅貴雄(已判決定讞)所經營之勝源機車行待售贓
車三輛、甲○○自宅待售贓車三輛、帳冊四本、追回已售出贓車九十九輛,詳如原判
決附表㈡所示(其中編號六及一○九非贓車),並在甲○○工寮查扣如原判決附表㈢
所示拆卸用之工具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常業
竊盜、乙○○共同常業贓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且此所謂之事實,凡於
適用法令有關事項,
均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
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由甲○○指揮不詳姓
名者三人,以萬能鑰匙為工具,在南部各地,尤其高雄縣、屏東縣轄區為主,竊取原
判決附表㈡所示之機車,加以拼裝後出售予乙○○、鄭麗秋夫婦轉售。但原判決附表
㈡編號五、七、十八、二八、三○、三一、四四、七八之
犯行,並未記載犯罪之時間
,本院於前二次發回意旨中即已指明,原判決仍未詳予認定、明確記載,致原有之瑕
疵依然存在,於法即屬有違。㈡修正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者,或以犯
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原審雖認被告二人無犯罪之習慣,不予
宣告強制工作;但原判決既已判
處被告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乙○○以犯贓物罪為常業罪刑,似又符合該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第一審檢察官並已請求對之宣告強制工作,究竟有無以上
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並有
可議。㈢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理由認定附表㈡除編號
6及109之機車非為贓車外,其餘均屬贓車,則所查獲之贓車應有一百二十七部之
多,然事實欄卻僅記載追回贓車一百二十一輛及在甲○○之自宅查扣贓車三輛,其事
實與理由之記載已有出入;又原判決事實認定本案查獲之日期係在八十年八月二十七
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六日,理由欄二㈡卻記載
扣案如附表㈠所示十輛贓車之補照日期
:「分別自七十九年十月六日至十月二十日之間,其時間均在查獲日期之後」,前後
記載亦有不一致。實情究何﹖自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又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等
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係犯偽造
準私文書罪,卻漏未說明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條文
,並有疏漏。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拆下其合法購入機車之車牌,鑄有引擎
號碼之引擎蓋部分,交與甲○○,由甲○○囑「沙米其」,將竊來之贓車上引擎及車
牌拆卸後,按裝前開由乙○○交來之機車車牌及引擎蓋,以偽造引擎號碼後,再售與
乙○○云云。如所認不虛,即乙○○就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有無共犯關係,原判決
未置一詞,併嫌欠洽。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
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