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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黃清火、曹三奇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通知書扣案之手槍二支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九 月間擔任顏清金之司機一職,並與陳鴻嘉、黃清火二人存有深厚之情誼,八十五年七 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搭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西螺路段時,接獲黃清火以呼 叫器聯絡之訊號,立即以行動電話與黃清火聯絡,雙方約定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在國 道高速公路北上王田交流道下會面。上訴人按時赴約,黃清火即告知上訴人稱其與陳 鴻嘉二人於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及零時四十分許,二度在台中縣○○鎮○○路古月巷 二十三號吳國華住宅連續開槍射擊約四、五十發子彈,委請上訴人出面頂罪;上訴人 竟意圖使黃清火、陳鴻嘉隱避而應允,黃清火並當場將其與陳鴻嘉二人所使用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支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手 槍二支後,即擬持往警局投案,適於同日清晨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沙鹿高 工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述手槍二支。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均堅稱自己 單獨涉案,經檢警發現破綻追問後,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供出上開頂替犯罪 之實情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者,即該當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罪,不問行為人持有手槍之動機為何﹖上訴人非法持有上開手槍雖係意圖 頂替他人犯罪,仍應依上開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又上訴人雖係受黃清火之囑託而出面頂罪,但其非法持有手槍、頂替犯罪均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自與黃清火等人非法持有手槍之行為各自成罪, 且黃清火等人隱匿自己犯行並不為罪,上訴人亦無幫助黃清火等人犯罪之餘地。再量 刑輕重,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所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就上訴人非法持有手槍 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自屬合法,上訴人以其持槍頂替他 人犯罪有不得已之苦衷、犯後態度良好,又屬初犯,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亦非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執以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認事、用 法、量刑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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