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
起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
自白、
證人黃清火、曹三奇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
通知書暨扣案之手槍二支等
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九
月間擔任顏清金之司機一職,並與陳鴻嘉、黃清火二人存有深厚之情誼,八十五年七
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搭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西螺路段時,接獲黃清火以呼
叫器聯絡之訊號,立即以行動電話與黃清火聯絡,雙方約定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在國
道高速公路北上王田交流道下會面。上訴人按時赴約,黃清火即告知上訴人稱其與陳
鴻嘉二人於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及零時四十分許,二度在台中縣○○鎮○○路古月巷
二十三號吳國華住宅連續開槍射擊約四、五十發子彈,委請上訴人出面頂罪;上訴人
竟
意圖使黃清火、陳鴻嘉隱避而應允,黃清火並當場將其與陳鴻嘉二人所使用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支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手
槍二支後,即擬持往警局投案,適於同日清晨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沙鹿高
工前,為警
臨檢查獲,並扣得上述手槍二支。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初訊中均堅稱自己
單獨涉案,
嗣經檢警發現破綻追問後,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供出上開頂替犯罪
之實情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者,即該當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罪,不問行為人持有手槍之動機為何﹖上訴人非法持有上開手槍雖係意圖
頂替他人犯罪,仍應依上開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
處斷,原判決
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又上訴人雖係受黃清火之囑託而出面頂罪,但其非法持有手槍、頂替犯罪均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實施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與黃清火等人非法持有手槍之行為各自成罪,
且黃清火等人隱匿自己
犯行並不為罪,上訴人亦無幫助黃清火等人犯罪之餘地。再量
刑輕重,
乃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所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就上訴人非法持有手槍
罪量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既在
法定刑範圍之內,自屬合法,上訴人以其持槍頂替他
人犯罪有不得已之苦衷、
犯後態度良好,又屬初犯,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亦非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執以指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認事、用
法、量刑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